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九州通大厦8层公寓式酒店1-10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该公司财务专员。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思创测控仪器厂,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向阳院2栋2单元606号。
经营者:陈玉建。
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万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八岔路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潘东兴,该公司总经理。
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公司)因票据纠纷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对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内的承兑金额人民币5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天顺公司诉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思创测控仪器厂(以下简称仪器厂)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天顺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山东万某某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晓勤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良伟、人民陪审员辛传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升,被告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轴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票号为30300051/2279461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以下简称诉争汇票),出票人为武汉天和康佳医药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天顺公司,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出票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8月4日。此后,该汇票经不记名转让由被告轴承公司取得。被告轴承公司基于与被告仪器厂的购销合同关系,将诉争汇票不记名转让给被告仪器厂用以支付合同货款。2015年6月16日,原告天顺公司以遗失包括诉争汇票在内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被告仪器厂于2015年8月12日在有效期内对诉争汇票申报权利。2015年8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经开民催字第0002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天顺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汇票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前后衔接,背书连续,形式完备,具有票据法规定所应有的形式要件,属有效汇票。原告天顺公司虽为诉争汇票上记载的最初收款人,但在被告仪器厂持有该汇票之前,诉争汇票已经过转让,原告天顺公司只是曾经的持票人。原告天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争汇票的背书转让中受让人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情形,且根据被告仪器厂提交的诉争汇票、被告仪器厂与被告轴承公司的购销合同、送货单、收款收据、仪器配置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仪器厂与被告轴承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被告仪器厂受让诉争汇票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天顺公司关于个体工商户和个人不属于票据使用主体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故本案诉争汇票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签章是否真实,不影响之后票据其他背书方真实签章的效力,原告天顺公司主张对诉争汇票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签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被告仪器厂系诉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原告天顺公司主张确认被告仪器厂无权持有并返还诉争汇票,同时要求确认原告天顺公司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顺公司要求被告轴承公司返还诉争汇票的主张,因被告轴承公司并非诉争汇票持有人,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1,570元,由原告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晓勤 人民陪审员 宋良伟 人民陪审员 辛传翠
书记员:陈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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