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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天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明,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建峰,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
负责人徐志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克祥,男,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梁淑兰,女,该银行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天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以下简称被告)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凃孝萍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7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明、王建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克祥、梁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5日,原告(即丙方)与被告(即甲方)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北公司,即乙方)共同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委托丙方选择信誉好、实力强、已落实土方工程、并已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单位作为购车人;甲方负责与购车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合同》,购车人将贷款所购车辆的物权抵押给甲方,并由甲方、丙方负责督促购车人办理抵押、公正和保险手续,其费用由购车人承担;乙方在甲方开立专用账户,该账户用于购车人向乙方办理所购车辆保险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保证保险的保费结算;丙方为开展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业务,主动向甲方交存50-100万元保证金并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丙方承担除乙方赔付责任以外的剩余赔偿,该保证金不得低于50万,出现支付后,应及时在十日内补齐;除法定除外责任以外,投保人(借款人)未能按工程机械车辆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甲方应立即向购车借款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并抄送乙方和丙方;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借款人)如连续两个月还不能履约还款的,一旦索赔单证齐备,乙方将在二个月到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向甲方偿还投保人(借款人)所欠款项(指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的90%,另外10%部分由丙方偿还或从其保证金账户中抵扣,同时甲方将相关法律文书及追索权交由乙方和丙方共同负责追偿。本协议有效期为一年,经三方签字盖章、公正后生效。该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后,未办理公正手续。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9月12月向被告申请开立了保证金账户,于同年10月23日存入50万元保证金。
2002年7月5日至2003年2月13日期间,张泽成等21人向被告借款后购买了原告的工程机械车辆,贷款总金额为7328000元,贷款期限1-2年,贷款到期日从2003年10月11日至2005年2月13日不等。因张泽成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除未对方传广、郑则基提出诉讼外,对其他19人均提起了诉讼,要求张泽成等人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湖北省新洲区人民法院(2005)新邾民初字第139号、140号、141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04)咸民督字第208号、210号、212号、213号支付令、(2005)咸民初字第995号、(2006)咸民初字第863号、86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民二初字第909号、(2003)汉民二初字第334号、640号、(2005)汉执字第717-2号民事裁定书、(2007)汉民二初字第3号、第127号、392号、533号民事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武民商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法院均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由张泽成等人向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判决均已生效。截止2012年10月9日,张泽成等人尚欠被告贷款本金2488382.75元、利息1679658.54元,合计4168041.29元未还。
另查明,2007年6月22日,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上述账户中的156436.03元用于划扣偿还其他款项。该账户余额为343563.9元。
审理中,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向原告进行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余额343563.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63236.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认为被告至今未行使质权,已超过诉讼时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原告有被告处的开户资料、扣划凭证、贷款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等单位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经公正后生效,嗣后该协议虽未经公正,但原、被告均按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合同形式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开户并存放50万元的保证金,用以担保购车贷款不能偿还部分的10%的债权,构成质押担保。当向被告贷款的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可以以该保证金优先受偿。根据被告提供的生效判决证实,作为借款人的张泽成等人并未还清全部债务,下欠被告借款本息合计4168041.29元未还。故作为质押人的被告在其债务未全部得到清偿之前,可以继续留置该保证金。且该保证金的余额为343563.9元,未超过不能偿还贷款的10%,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余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被告至今未行使质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债权等请求权,质权作为一种物权,不适用时效制度,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天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后案件受理费4434元、其他诉讼费用46元,共计4480元,由原告告武汉天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434元,汇款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凃孝萍

书记员:袁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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