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王中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魏雄健
田某某
李祥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江世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关东工业园2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一,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雄健,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望村1号一206号,身份证号420106530516521。
委托代理人李祥平,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世国,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某某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武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一、魏雄健,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10月底,田某某尚在邮科院工作期间,就参加了正处于筹备成立阶段的天讯公司技术人员的交流,提出了TTL模块的构想和技术方案,并对模块管脚进行了定义。此设计方案后来被天讯公司器件开发部用于试制产品,田某某还向天讯公司工程师黄保明提供了用于制作TTL模块的两个内部关键芯片,黄保明后来按照田某某的设计方案试制TTL模块产品。2000年12月4日,田某某从邮科院辞职。2000年12月29日,天讯公司正式工商登记成立,田某某到天讯公司任总经理职务。2000年12月22日,天讯公司系统事业开发部主管工程师王先兰在设计一种光端机产品过程中,需要解决其中PECL模块与TTL接口不兼容的技术问题,田某某让王先兰用TTL光模块电路代替PECL模块与TTL电平接口直接对接,田某某当场传授其TTL光模块方案内部电路草稿图,王先兰在其工作笔记本上记录了该方案原理图,即王先兰日记方案。2001年2月,黄保明试制完成了天讯公司TTL模块产品。2001年9月,天讯公司生产的TTL模块投放市场。2001年5月17日,天讯公司编制了一套计划任务书,对公司器件事业部下达了包括“TTL模块”在内的6个产品开发项目研究任务,其中“TTL模块”项目资料有计划任务书、项目进度表、总体设计文件、设计评审、验证报告、设计确认报告、设计更改申请单、设计图纸、新产品质量分析报告、产品材料采购单、出货检验报告和芯片LMV321M5试用表等,田某某作为总经理、秦华作为副总经理,魏雄健、黄保明、林圭成作为项目具体负责技术人员分别在计划任务书的各项文件中签字,签字日期在2001年2月18日至2002年11月28日之间,文件下端的统一编制日期为2001年5月17日。计划任务书中的《总体设计文件》详细描述了天讯公司立项时的技术方案,同时,计划任务书附件中包括一份日期为2001年1月21日、名称为《芯片LMV321M5试用表》的原始试验资料,其内容是将试制中的TTL模块上的U2型号元器件由TLV2211芯片替换为LMV321M5芯片,该二种芯片是同等功能的元器件,替换的目的是为了降低生产成本。2001年7月,林圭成应聘到天讯公司器件事业开发部,并在黄保明试制的产品样品基础上,根据田某某的设计方案,继续完成了TTL模块产品的生产用电路图和制版图,该图于2001年12月20日制作完成。证人黄保明证明,天讯公司编制“TTL模块”计划任务书的行为属实,但系公司为了通过IS09000认证而事后编制;黄保明在计划任务书上签字的时间是2001年4月份以后,此时,他负责试制的TTL模块样品已经完成。2002年12月27日,田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并获授权,专利号为ZL02290643.6,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3日。2003年3月12日,田某某从天讯公司辞职。2004年4月5日田某某成立了武汉启新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田某某、晏少岚、王先兰、郑本军,田某某任法定代表人。将田某某申请并获授权的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与证人王先兰日记方案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王先兰日记方案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原审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是田某某。首先,天讯公司未能提供涉案专利技术的原始设计思路来源,和对该关键性技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创意资料。天讯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主要证据是该公司TTL模块项目计划任务书,而从该计划任务书和具体实施文件的内容来分析,该公司在立项时即已有了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总体研发设计方案,其最终研发成果是产品的电路图,这一电路图并没有对《总体设计文件》中表达的与涉案专利技术基本相同的方案作实质性改进,故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中的研发行为,应属于天讯公司对田某某提出的TTL收发光模块技术方案如何转化为成熟的产品而进行试制和验证,以实现技术转化为产品的目的,其核心是生产出合格并且经济的TTL模块产品,而不是对涉案专利技术本身的研发。因此原审确定天讯公司下达计划任务书并生产TTL模块的行为属于技术转化范畴,不是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本身的创造性发明。其次,田某某举证证明了其具备光通信技术工作背景,在庭审中能够详细说明发明创意的来源和背景,解读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及特征,并有天讯公司参与TTL模块项目的主要负责人黄保明和图纸设计人林圭成的证词证明天讯公司TTL模块设计方案是田某某设计并提出,结合天讯公司参与TTL模块项目其他技术人员均不具备涉案专利研究能力和知识背景、计划任务书存在事后编制的疑点等事实,加上王先兰日记方案对田某某设计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事实进一步佐证,原审确定天讯公司TTL模块计划任务书中的技术方案是由田某某设计完成并最早提出的,其设计方案中的关键性芯片也是田某某提供的。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王先兰日记方案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王先兰的技术方案符合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区别在于王先兰日记没有记载将发送电路与接收电路集成到1X9针PECL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的集成块中。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天讯公司计划任务书《总体设计文件》中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天讯公司《总体设计文件》技术方案基本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也符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与1X9针PECL接口光模块外观兼容的集成块的要求。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与天讯公司图纸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天讯公司图纸技术方案也符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技术特征,故确定田某某是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人,且不属于职务发明。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判决:驳回原告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武汉天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天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专利判归其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对涉案专利整个设计的历史背景,以及设计人员组成的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对电路图和电路排版、测试和元器件等项目的完成并非是建立在被上诉人田某某所谓涉案专利基础上完成的,而是独立于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设计。三、被上诉人田某某在邮科院工作及任职并不能说明其当时具有对涉案专利形成创意或构思,且其提供的图纸并非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技术,证人黄保明、林圭成的证词,以及王先兰的日记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某某就是本案所涉专利的发明人。四、本案所涉专利是上诉人科研组的集体智慧,并不是被上诉人田某某的个人成果。五、上诉人的计划任务书尽管存在编制日期与经办人员签字日期不符的情况,但该书并不是事后编制的。
书记员陈辉
天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所涉专利判归其所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原审判决回避了上诉人对涉案专利整个设计的历史背景,以及设计人员组成的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对电路图和电路排版、测试和元器件等项目的完成并非是建立在被上诉人田某某所谓涉案专利基础上完成的,而是独立于上诉人对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设计。三、被上诉人田某某在邮科院工作及任职并不能说明其当时具有对涉案专利形成创意或构思,且其提供的图纸并非涉案专利技术的相关技术,证人黄保明、林圭成的证词,以及王先兰的日记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田某某就是本案所涉专利的发明人。四、本案所涉专利是上诉人科研组的集体智慧,并不是被上诉人田某某的个人成果。五、上诉人的计划任务书尽管存在编制日期与经办人员签字日期不符的情况,但该书并不是事后编制的。
书记员陈辉
审判长:王俊毅
审判员:宋哲
审判员:徐翠
书记员:陈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