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天物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村。
法定代表人:蒋茂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新建工业园新建厂区1号车间。
法定代表人:王先新,总经理。
原告武汉天物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家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天物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李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实际订货提供包装产品,并送货至被告仓库,货到后被告抽检验收,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便于被告入帐,票到30天被告立即付款。同时合同附件--报价单对产品的型号、规格及单价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6月19日止,原告依据被告要求分11次向被告提供了各类包装产品共计50480件,共计货款69887.06元,其中52695.06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支付货款20000元,下欠货款49887.06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支付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对于所欠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清偿货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天物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49887.06元及利息(利息按所欠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自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武汉天物金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3.50元,由被告武汉富某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家斌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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