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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天宏业地产顾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天宏业地产顾某有限责任公司
熊良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周俊(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顾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红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良俊、周俊,系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襄阳市巨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茂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宇虹,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反诉、和解、上诉。
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与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因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东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开文、邓正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红伟的委托代理人熊良俊、周俊,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茂平的委托代理人舒宇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与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分别作为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代理的法人,为商品房销售事宜所签订的《商品房全程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无争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其所开发的商品房,排除他人对此事宜的介入。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为商品房销售代理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和准备后,开始了商品房销售活动。在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的过程中,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接管了售楼部,更换了售楼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参与商品房销售工作,致使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独家代理商品房销售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全程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支付已销售房屋的报酬和溢价分成,另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请求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未请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售楼部房租费、装修费用、办公费、广告费及未支付的佣金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向其承担违约金已经足够弥补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要求从其应付原告天宏业地产公司的佣金、溢价金中扣减应由原告天宏业地产公司承担的周某乙工资、电话费、借支款和垫付款,因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第四百一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与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全程代理合同》。
二、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违约金129560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佣金、溢价金16217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59元,由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9559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本院转交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与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分别作为商品房开发和销售代理的法人,为商品房销售事宜所签订的《商品房全程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对合同效力并无争议,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独家代理销售其所开发的商品房,排除他人对此事宜的介入。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为商品房销售代理进行了相应的投入和准备后,开始了商品房销售活动。在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开展商品房销售活动的过程中,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接管了售楼部,更换了售楼部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参与商品房销售工作,致使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独家代理商品房销售获取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现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请求解除其与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全程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并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支付已销售房屋的报酬和溢价分成,另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请求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一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因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未请求调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对售楼部房租费、装修费用、办公费、广告费及未支付的佣金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向其承担违约金已经足够弥补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要求从其应付原告天宏业地产公司的佣金、溢价金中扣减应由原告天宏业地产公司承担的周某乙工资、电话费、借支款和垫付款,因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四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百九十六条  、第四百零五条  、第四百一十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与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全程代理合同》。
二、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赔偿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违约金1295607.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三、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支付所欠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佣金、溢价金162177.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四、驳回原告武汉天宏业地产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59元,由被告襄阳巨正房地产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梁东丽
审判员:汪开文
审判员:邓正甫

书记员:杨占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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