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天某立百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后湖新春村K2地块项目百步亭金桥汇二期18幢2单元1层2号。
法定代表人:郑惠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兰,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某立百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立公司)诉被告曾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某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依红、侯琛,被告曾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某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某立百万俱乐部》挑战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若达到协议约定的业绩目标,由原告给予奖励。2018年1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天某立员工奖励协议》。被告通过上述挑战协议,获得原告现金6万元奖励,协议约定,被告从领取奖励后与原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如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离职,被告自愿退还原告给予被告的6万元奖金。现被告已辞职,但并未按照协议退还6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曾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奖励协议中,原告给被告发放的奖励金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不应返还原告。奖励协议中关于服务期的约定违反劳动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不应退还六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某曾为原告天某立公司员工,岗位为美容导师,被告的工资组成为底薪、出货业绩提成、补贴,被告垫付的工作支出由原告进行报销。2017年4月3日,双方签订《2017年天某立百万俱乐部挑战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与出货业绩目标挑战(200万元),缴纳挑战PK金2,000元,时间自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挑战成功则获得挑战基金6万元等奖励,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被告)从领取奖励后并与甲方(原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如乙方在本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辞职,乙方自愿退还甲方给予乙方的奖金。”2018年1月27日,双方签订《天某立员工奖励协议》,约定被告通过挑战成功,获得公司挑战基金6万元等奖励,“乙方(被告)从领取奖励后并与甲方(原告)签订三年劳动合同,如乙方在本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辞职,乙方自愿退还甲方给予乙方的奖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奖金6万元。支付奖金后,双方没有另行签订劳动合同。
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天某立区域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达成合作方式,被告自愿出资人民币3万元作为原告区域合伙人保证金,被告针对相应的品牌和区域负责市场推广和售后服务等工作,承担市场相应费用,完成原告各项业绩指标、原告给予被告相对应的补贴和现金分红。双方签订该协议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均按照该协议执行,原告根据协议向被告支付业绩分红及市场补贴,不再向被告支付底薪,也不对被告的工作支出进行报销。
2018年10月,被告从原告处自行离职。
2019年1月16日,原告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万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9]第1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武汉天某立百年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天某立百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放的6万元系被告完成规定业绩后的奖金,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一般情况下不得要求返还,除非有明确的合同依据或规章制度依据。双方签订的《2017年天某立百万俱乐部挑战协议》和《天某立员工奖励协议》,明确约定只有在被告领取6万元奖金后双方签订三年劳动合同,且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三年内离职的情况下才应退还该6万元奖金。但实际上,原告向被告支付挑战奖金6万元后,双方既没有按照协议规定签订三年期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之前执行的劳动权利义务继续履行,而是通过《天某立区域合伙人合作协议》建立起一种不同于之前劳动关系的新关系,在此新关系的框架下,被告向原告出资3万元,原告根据被告业绩发放市场补贴和分红,原告不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和报销工作垫付款。此种情形下,《2017年天某立百万俱乐部挑战协议》和《天某立员工奖励协议》关于退还奖金的相关条款已失去其适用条件。被告不再履行《天某立区域合伙人合作协议》,也不同于《2017年天某立百万俱乐部挑战协议》和《天某立员工奖励协议》中规定的在劳动合同期内离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离开后退还6万元奖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江文
书记员: 鲁金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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