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天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3号激光工程设计总部二期研发楼06幢06单元13层6号201809。
法定代表人:汪存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勘,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朗烽光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永丰镇工业园区职教大道北侧1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兴联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桥湾路与创新大道交口合肥兴联通讯有限公司1#、2#、3#厂房。
法定代表人:魏志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滨,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天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天长市朗烽光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合肥兴联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何梅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14日、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瑶、张勘,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从源,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2964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发函件给被告,确认从2018年11月5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为止),暂算至2018年11月26日的利息为825.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了购货合同,合同价款为329648元,交货地点在需方所在地仓库(武汉市光谷大道)。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货款329648元,但被告一直未发货。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向原告回函表示收到原告的函件,但拒绝按照合同要求发货。原告为此于2018年10月31日向被告下达解除购销合同的公函并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款。2018年11月5日,被告回函表示拒绝返还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退还货款,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价款为329648元的光纤合同,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已于2018年3月29日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本案的第三人发货,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交货义务。原告称被告未履行发货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以及代理人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请求法庭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将本案已送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
第三人口头陈述称:本案与第三人没有关联,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第三人参与庭审,目的是配合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就收货事实,经代理人了解,基本情况如下:2018年3月底或4月初,第三人员工收到一批由本案被告发往第三人的材料,第三人员工没有进行核对便收下,事后与被告沟通退货事宜,一直拖延至现在。第三人与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关系,由于仓管对货物的来源不作任何区分,只要是收货方是第三人,仓管人员核实信息是对的就会收下。第三人收下货物没有任何原因,也不清楚这批货为何会寄送给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G652D规格型号的单模本色光纤4120.6KM,合同总价329648元。交(提)货地点及交货方式为原告所在地仓库(武汉市光谷大道);交货期限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全额货款后安排发货。2018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合同价款329648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请被告收到该函件后2日内发货;被告于2018年6月15日回复原告该合同项下的光纤被告已于2018年3月30日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即本案第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有签收单证实以及被告已将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邮寄给原告指定的接收人段翀签收。同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具函件,载明因被告一直未履行发货义务,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请被告3日内退还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于11月5日回复原告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解除合同的事实不成立。
另查明,案外人解骁骁曾为原告公司员工,2018年3月22日至4月3日,解骁骁与案外人微信名为“龙飞”的人沟通购买光纤事宜,原告于2018年3月27日下午15:05时将“需方”已盖章的购货合同通过微信传给案外人“龙飞”,对方在同日下午17:33时将“供方”已盖章的合同回传给解骁骁。解骁骁在4月3日告知案外人“龙飞”邮寄地址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工业园文化路2号”,联系人为“孙先生”。2018年3月29日上午9:21解骁骁将发票邮寄地址“武汉市高新大道858号生物园药园A6-2栋中帜生物段翀”微信告知龙飞。
再查明,案外人倪付军为被告公司员工,2018年3月22日至3月30日,倪付军与案外人微信名为“藤仓宵浩”(肖浩)的人沟通买卖光纤事宜,3月27日下午15:07时,倪付军收到肖浩发来的“需方”已盖章确认的购货合同,同日下午17:02时,倪付军将“供方”盖章的合同回传给对方。3月28日,肖浩将邮寄地址告知被告,邮寄地址为第三人公司所在处,收件人为“冉总”。2018年3月29日,被告将涉案货物发送给第三人,第三人签收货物,且庭审中,第三人确认收到被告寄送的涉案光纤。2018年3月29日下午13:47肖浩将发票邮寄地址“武汉市高新大道858号生物园药园A6-2栋中帜生物段翀”微信告知倪付军。2018年3月30日,被告将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至“武汉市高新大道858号生物园药园A6-2栋中帜生物段翀”,2018年4月2日被签收。
被告申请案外人倪付军、肖浩出庭作证,原告申请案外人解骁骁出庭作证。经查明,肖浩为南京华信藤仓光通信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表述作为中间磋商人,未得到原告直接授权,仅与案外人陈鑫联系,与倪付军发生业务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货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送货单、快递凭证、原告的发函及被告的回函、肖浩与倪付军、解骁骁与龙飞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另,庭审中,被告提供6段录音,以证实被告的发货原告是知情的,但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中录音通话人员的身份不明,其通话内容亦不能证明通话人员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对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协商的人员存在异议,但原告方确认的代理人解骁骁微信发送合同的时间在被告确认的代理人肖浩发送之前,可知该合同来源于原告确认的代理人解骁骁,无论双方认可的代理人是谁,合同书面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故可以确认该合同的签订和成立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履行送货义务。被告认为其根据原告代理人肖浩的指定已将货物送至本案第三人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则认为其并未将购买光纤的权限授予肖浩,肖浩与原告并无关联。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解骁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提供的倪付军、肖浩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买卖合同发生的整个过程,虽然被告按照肖浩的指示将货发送给了第三人,但肖浩的身份并不能被确认为原告认可的代理人,肖浩的证人证言中也自认并未有原告授权,其陈述其授权来源于陈鑫,但陈鑫身份不明,被告亦未提供证明陈鑫具备原告授权身份,故肖浩对合同送货地址的变更不能认定为原告变更行为,肖浩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收货方第三人当庭明确表示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其收货理由不明。本案中,合同项下的货物被告发送至第三人处,与合同确认的地址不符,应视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货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向被告发函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该合同已解除。原告要求返还货款,请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从2018年11月5日,即被告回复原告函件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的已发货事宜需被告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朗烽光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货款329648元;
二、被告天长市朗烽光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天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296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3129元,由被告天长市朗烽光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施何梅
书记员: 李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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