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天鹅湖大道121号天某大厦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杰。
委托代理人:何志新,湖北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锦之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大利巷1-1-533号。
法定代表人:王藻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湖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在签订总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另外签订了《总承包施工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将被告开发位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南二路08庄园一期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竣工验收后,湖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被告应支付增补工程款或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763790元。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湖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锦之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存在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应是湖北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天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炎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