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微湖路79号。
法定代表人:胡艳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庆文、陈巧,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段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6日以被告段某某已履行交费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元,由原告武汉天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朱晓勤
书记员:徐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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