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959117988,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花乡丁家坡村1组。负责人:严中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75974-4,住所地远安县三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西陵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8791622450,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陶珠路3号。负责人:冯雪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华,该支行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松,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与被告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西陵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以暂时不能提供齐全的鉴定材料,且与湖北天一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17元,由原告武汉大道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夷陵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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