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大花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5737544184P。
法定代表人:黄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青某美林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南路15号。注册号4201002141555。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曹中勇,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花山公司)与被告武汉青某美林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某美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花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某美林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花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我公司与被告青某美林公司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2、被告青某美林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租金(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12月15日租金为457940元,之后按每月16355元计算至合同解除终止之日止);3、被告青某美林公司承担违约金13738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青某美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我公司与原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安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安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2005年8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青某美林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上述承包的土地面积中717.80亩转包给被告青某美林公司经营,栽种园林绿化苗木,年租金196260元。2005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青某美林公司经营正常,按期交纳租金。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经营出现异常,期间的土地租金由李某、武汉祥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代交。2014年8月15日至今被告青某美林公司未按期交纳租金,公司无人办公,至今无人过问。经查询,被告青某美林公司被武汉市工商局东西湖分局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8月15日,原告大花山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原安山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1997.1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8月15日,原告大花山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原安山镇安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取得该村280.9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合同承包期限均至2035年8月15日。上述合同均经武汉市江夏区原安山镇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2005年8月15日,原告大花山公司与被告青某美林公司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上述承包的土地面积中717.80亩转包给被告青某美林公司,年租金共计196260元。承包期限自2005年8月15日至2035年8月15日。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受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按全部经济损失的30%赔偿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青某美林公司按约交纳了2005年8月15日至2010年8月14日期间的租金。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14日期间,土地租金由李某、武汉祥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代交。2014年8月15日至今被告青某美林公司未按期交纳租金。
被告青某美林公司被武汉市工商局东西湖分局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
本院认为,原告大花山公司与被告青某美林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被告青某美林公司经营状况恶化,2014年8月15日至今未按期交纳租金,构成违约。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约定不明,因被告青某美林公司的合同义务是金钱交付,本院参照被告青某美林公司逾期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酌定违约金为7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青某美林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8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
二、被告武汉青某美林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金(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每月16355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青某美林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70000元;
四、驳回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54元,公告费610元,共计10364元,原告武汉大花山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武汉青某美林生态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胡 松 人民陪审员 周光福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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