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沌阳科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习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玲,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阀门公司”)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玲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是一家从事水处理设备开发、生产、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7月10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公司名称由“武汉大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2月入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工作,2008年1月2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书面合同,2011年1月1日,双方再行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聘用被告王某某在公司信用部门主管岗位工作,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可根据被告王某某的工作表现及生产经营需要调整被告王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或各办事处,约定被告王某某全勤工资人民币1,200元/月,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每月15日前支付上月工资。自2014年1月1日起,双方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某继续在大禹阀门公司工作至2014年8月。2014年8月18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电话通知被告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某以出差在外回复回武汉后再签;2014年9月4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营销中心管理部负责人杨龙飞与被告王某某面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被告王某某拒绝签署,原告大禹阀门公司通知2015年9月5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王某某离职前12个月即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470元/月。
2014年10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1、支付被告王某某2014年4、5月工资人民币6,279.6元;2、支付被告王某某2014年1月至8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760元;3、支付被告王某某2012年三批次业务奖金人民币33,049.83元、2013年8月至10月业务奖金人民币2,017元、2014年第一季度业务奖金人民币5,860元;4、支付被告王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70元;5、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否则支付失业金损失人民币19,110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武劳人仲裁经(2015)第9号仲裁裁决书,裁令:1、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向被告王某某补发工资人民币4,345.01元和业务奖金人民币40,926.83元,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4,290元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70元,合计人民币107,731.84元;2、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为被告王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3、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2009年以前曾担任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信用部部长职务,2010年以后由信用部长转为一般工作人员,信用部长转由案外人李德军担任。2009年,经案外人汪鹏飞签署合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以先发货后付款方式向案外人常熟市虞山镇新乐华水暖五金商行供货人民币2,102,300元,实际收到货款人民币2,009,647元,应继续收回货款人民币92,653元。2010年,案外人汪鹏飞经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批准调至安徽办工作,并将常熟新乐华项目收款对账单及送货单交至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信用部工作人员张岩、何文虎。2012年9月,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办理货款催收过程中,因无法提供对账单及送货单,导致买方不愿意再行对账和付款,经信用部工作人员陈小敏请示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信用部工作人员付成、财务部工作人员陈胜后,与买方达成付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放弃其余尾款的协定,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收到货款人民币60,000元,造成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收款损失人民币32,653元。
2010年5月12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中标昆明市空港经济区、深圳工业园区、呈贡新城区净配水工程阀门采购1包,2010年6月24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与昆明清水海公司签订清水海项目合同。2012年5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代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就给排水管道用接口密封圈送交质检检验。合同履约过程中,因供货数量大于昆明清水海公司实际需求量,2012年11月7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授权被告王某某与昆明清水海公司签署清水海项目合同(补一)合同,(补一)合同约定将价值人民币2,599,237元库存货物作退货处理并由昆明清水海公司负担运费人民币20,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代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按照(补一)合同约定向昆明清水海公司催收货款,昆明清水海公司签署意见同意结算付款。2013年3月13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授权信用部负责人李德军与昆明清水海公司再行签订清水海项目合同(补二)合同,(补二)合同在(补一)合同基础上将上述库存货物中的价值人民币1,212,080元货物纳入主合同结算,另外价值人民币1,387,157元货物恳请昆明清水海公司纳入主合同结算,昆明清水海公司最终同意该结算方案。2013年4月1日,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以被告王某某未经公司同意签署上述(补一)合同,在武禹行字第(2013033101)号通报中给予被告王某某记大过处罚一次。2013年6月18日,被告王某某代表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按照(补二)合同约定向昆明清水海公司催收货款,昆明清水海公司签署意见同意结算付款。被告王某某在清水海项目工作期间,自行或通过信用部负责人向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费用(奖金)付款申请,其中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分别在编号为7245、8274、9475、26003、25506的OA日志五份付款申请单中扣发被告王某某奖金人民币5,163.2元、22,635.2元、5,251.42元、2,017元、5,860元,合计人民币40,926.82元;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付未付被告王某某2014年4月工资人民币2,592.03元、5月份工资人民币2,982.13元,合计工资人民币5,574.16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信用部管理制度》及《信用部人员奖金制度》规定,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货款催收实行谁签约谁负责原则,在签约人员放弃催收或者离职后,相关催收工作交由信用部负责,信用部人员自行或通过法律途径催收回款按照比例提成奖金,领导按照催收人员奖金一定比例(倍数)提取奖金。此外,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对外合约所涉单证原件均由信用部负责归档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查明事实,常熟新乐华项目中,被告王某某即非合同签约人,也非货款催收人,且在2009年离任信用部部长职务之前,相关催款单据尚在案外人汪鹏飞处,2010年案外人汪鹏飞离任之时已将相关单据交付信用部其他人员,后因无法提供单据导致货款损失与被告王某某无关,且从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提交的总监会例会决议也可看出货款损失赔偿责任由杜微、汪鹏飞及信用部承担,并未指明由已经离任信用部部长职务的被告王某某负担,故被告王某某对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常熟新乐华项目货款损失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在后期发放奖金及工资过程中的抵扣行为系违法克扣劳动报酬行为。在庭前举证及庭审过程中,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一方面称被告王某某无权获得昆明清水海项目奖金,另一方面又称不是不发放奖金而是将应发奖金抵扣被告王某某在常熟新乐华项目中的损失赔偿责任,对此自相矛盾的诉称意见,本院结相关OA日志记载认为,在被告王某某或信用部发起相关付款申请中,均经过层层审批予以通过,只在最后审核环节因需抵扣常熟新乐华项目损失而不予发放,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依法可获得昆明清水海项目相关报销费用(奖金),因被告王某某在常熟新乐华项目损失中无任何过错,相关扣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继续向被告王某某补充支付报销费用(奖金)人民币40,926.82元及2014年4月、5月工资人民币5,574.16,因被告王某某对原仲裁裁决工资金额人民币4,345.01元未提出诉讼,本院视为其对法定超出部分权利的放弃,确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4月、5月工资人民币4,345.01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按时签订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第二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与被告王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未按时签订,直至2014年9月4日因续签协商不成宣告次日即2014年9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依法应支付提出续订劳动关系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大禹阀门公司应向被告王某某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共计7个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290(3,470元/月×7个月)。
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在本案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原告大禹阀门公司违法扣发被告王某某2014年4月、5月工资及业绩奖金,构成违法克扣劳动报酬行为;在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依法按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亦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强制性规定,被告王某某在自身劳动权益被侵害的事实状态下,于2014年8月离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系为中止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侵权行为而被迫离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王某某于2004年2月入职原告大禹阀门公司,2014年8月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跨越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故对2008年1月1日前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当分别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进行计算。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及参照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的意见,从2004年2月至2007年12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可享有4个月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王某某可享有7个月经济补偿金,累计享有经济补偿金月份为11个月。因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依法应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70(3,470元/月×11个月)元。
此外,因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协助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裁决内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对该裁决内容的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而关于被告王某某在答辩中要求判令原告大禹阀门公司支付滞纳金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就劳动仲裁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延期付款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前尚未产生,在本判决生效后债务人不按时履行义务的,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属于法定债务,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4,290元;
二、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4年4月、2014年5月工资人民币4,345.01元;
三、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业绩奖金合计人民币40,926.82元;
四、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8,170元;
五、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为被告王某某办理失业保险领取手续;
六、驳回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武汉大禹阀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甘磊
书记员:何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