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大特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5R地块佳和馨居12栋1层9号。
法定代表人:吴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夏青,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戟,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钢都花园29街建设五路冶金大道9号长城健吾公馆7栋1706室。
法定代表人:万竹兰,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9号。
院长 :周云峰。
原告武汉大特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原告武汉大特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武汉医用氧气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大特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大特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计2593元,诉讼保全费1815元,合计4408元,由原告武汉大特气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吴炼
书记员赵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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