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能武,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光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俊杰,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占绪奎,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武,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书云,公司经理。
上诉人武汉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某汽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汉钢铁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其钢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某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能武,被上诉人大汉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杰、占绪奎,被上诉人思其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初,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签订货物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大汉钢铁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委托汪红某运输一批钢材,但该批钢材未到达指定卸货地点,经查询已丢失;根据双方货物运输协议,应由汪红某赔偿损失金额518584.5元,于2011年5月13日前全额支付。2011年8月16日,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该公司原名称为武汉正新物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签订货款赔偿协议一份,约定:大汉钢铁公司于2011年5月3日委托汪洪某(身份证号码:42098419xxxxxx2713)运输一批钢材,因汪洪某个人原因,导致钢材被诈骗,涉及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72860元,在扣除汪洪某赔偿款30000元、大汉钢铁公司尚欠汪洪某运费53467元及另一批运费5000元后,大汉钢铁公司还有84393元钢材损失,应由汪洪某负责全部赔偿;因汪洪某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愿共同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汉钢铁公司可从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产生的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2013年8月14日,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签订货物赔偿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经公安机关追赃,大汉钢铁公司因货物丢失损失金额从人民币518584.5元减少至172860元,因此汪红某对大汉钢铁公司赔偿金额调整为137860元,汪红某承诺尽快赔付。2014年4月18日,大汉钢铁公司向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发函,要求支付赔偿款84393元。因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拒绝支付,遂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大汉钢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汪红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公安机关人口信息查询:该身份证复印件中姓名“汪红某”与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xxxxxx2713相对应,但住址“湖北省天门市某某镇汪家台村”有误,应为“湖北省汉川市某某镇新台村23号”。上述事实有大汉钢铁公司、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陈述及货物赔偿协议一份、货款赔偿协议一份、货物赔偿补充协议一份、催款函及邮件查询单各两份、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4点:1、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该协议由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盖章,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称系应大汉钢铁公司负责人要求所签的虚假协议,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故该协议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2、汪洪某与汪红某是否为同一人。因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中载明“汪洪某(身份证号码:42098419xxxxxx2713)”,该身份号码与汪红某相对应,故汪洪某应为笔误,系指向同一人。
3、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的合同类型系债务转移还是保证担保。因该协议约定“因汪洪某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愿共同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汉钢铁公司可从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产生的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无担保、保证等文字,亦无由汪红某承担赔偿责任等约定,而是直接由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担保应为债务人与保证人均有偿还义务,该约定不符合连带保证担保的法律含义,应认定为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对汪红某所负债务的承诺偿还,即债务转移。债务转移经过债权人即大汉钢铁公司同意,合法有效。
4、大汉钢铁公司与汪红某所签订的货物赔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否真实。因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有异议,应提交相反证据,但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汪红某对大汉钢铁公司所负债务转移由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承担。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汉钢铁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故大汉钢铁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但应给予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协议签订于2011年至起诉之日,应为已有足够的准备时间,故大汉钢铁公司要求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赔偿8439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大汉钢铁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向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催要此款未果后起诉原审法院,故利息应自大汉钢铁公司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大汉钢铁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439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武汉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84393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武汉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收取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武汉大汉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68元,武汉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武汉思其钢铁配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一审定性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债务转移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因汪洪某个人赔偿能力有限,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愿共同对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汉钢铁公司可从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产生的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在协议上盖章,由此看出,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同意自愿为汪红某的债务承担责任,大汉钢铁公司也同意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为汪红某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可见,汪红某并不是该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德某汽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汪红某,且在一审审理中德某汽运公司也未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案外人汪红某为当事人,而大汉钢铁公司根据该协议合同的相对方起诉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并无不妥,现德某汽运公司上诉要求追加汪红某作为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大汉钢铁公司与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签订的货款赔偿协议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大汉钢铁公司可随时要求履行,也给予德某汽运公司、思其钢铁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大汉钢铁公司起诉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上诉人武汉德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子岑 审判员 龚治国 审判员 蹇鹏飞
书记员:张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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