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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家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与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大家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简称&
曾琦(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
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
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

原告武汉大家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简称“武汉大家顾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田园大道祥泰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高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曾琦,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监利新天地公司”)。住所地:监利县红城乡杨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大家顾某公司诉被告监利新天地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端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阶段结算条款的调整意见约定:结算金额“按照每阶段签约金额50%该阶段佣金计提标准进行结算”,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即按签约金额50%该阶段佣金计提标准(费率)结算代理费,故原告要求按每阶段签约金额总额结算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书》及《监利新天地项目阶段结算条款调整建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已实际终止了合同,但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应予支付,按双方所签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签约(含网签)才计提代理费,未签约的不计代理费,按签约金额50%该阶段佣金计提标准(费率)结算代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为278721元,被告已支付代理费138712元,还应支付代理费140009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履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已全部付清,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大家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代理费14000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大家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被告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阶段结算条款的调整意见约定:结算金额“按照每阶段签约金额50%该阶段佣金计提标准进行结算”,该约定意思表示清楚,即按签约金额50%该阶段佣金计提标准(费率)结算代理费,故原告要求按每阶段签约金额总额结算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书》及《监利新天地项目阶段结算条款调整建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已实际终止了合同,但合同终止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被告未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应予支付,按双方所签合同中结算条款的约定,签约(含网签)才计提代理费,未签约的不计代理费,按签约金额50%该阶段佣金计提标准(费率)结算代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为278721元,被告已支付代理费138712元,还应支付代理费140009元。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严格按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履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支付给原告的代理费已全部付清,因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监利新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武汉大家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代理费140009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大家房地产顾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5900元、被告负担3100元。

审判长:蔡端垓
审判员:陶守成
审判员:何启国

书记员:谢为(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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