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23-1号G15-1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朝武,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漆凯,湖北地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州市葛店镇葛洪路152号。
法定代表人张怀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四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海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素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莉、邵菊萍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朝武、漆凯、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才、袁海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1、2号仓库中的消防工程交与原告包工包料安装施工,合同暂定价款153000元,并对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决算与付款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09年1月13日经结算被告差欠原告100000元工程款,承诺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超期按逾期总额款项的5%支付滞纳金。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和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8年8月27日《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二:2009年1月13日《协议书》一份,证实施工完工,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约定给付日期和逾期责任。
证据三:2009年3月16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双方签订2009年1月13日《协议书》时,工程未完工亦未决算,所以不存在差欠工程款100000元。2、原告方没有参加工程验收工作,视为放弃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08年12月21日《承诺书》一份,证实原告曾拖延工期。
证据二:2009年5月12日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一份《函》,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正式完工。
关于本案无争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及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有争议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施工完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称未收到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称原告未收到该承诺书,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拖延工期。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2009年3月16日《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有冲突,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是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接被告工程中消防工程总造价、工程完毕、应付工程款的数额、日期、及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本案消防工程决算付款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对消防工程具有验收资格的部门作出的验收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内容无法证实原告拖延工期,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就总体工程对被告所作的工程说明材料,其出具时间在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书之后,不能证实原告施工的消防工程未正式完工,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08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1号、2号仓库中消防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安装施工,合同价款暂定为153000元。同时对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工程验收、工程决算与付款、工程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施工义务,2009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被告承包给原告的消防工程己施工完毕,工程总造价153000元,扣除前期预付50000元和未完工程款3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09年1月20日前付清,如超过日期未付,则按5%支付滞纳金。2009年3月16日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湖北长颈鹿制漆有限公司的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10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拒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与《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对承包建设工程施工事项的具体约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要求被告偿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工程,双方签订2009年1月13日《协议书》时,工程未完工亦未决算,所以不存在差欠工程款100000元,原告方没有参加工程验收工作,视为放弃权利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实,理由亦不充分,原告方是否参与工程验收工作,不影响其行使相关权利,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己预交,由被告鄂州市葛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素荣
审判员 熊莉
审判员 邵菊萍
书记员: 方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