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
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张幸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锦红,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李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艾勇,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福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博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锦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新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进度付款审批表确认了实际未付金额,双方应以此认定双方未结的欠款金额,即扣除2014年1月27日和3月4日的付款50,000元,及因抵押未抵扣的2-B24-2门面,未付款金额为1,403,799.41元。对于该款项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只是对付款方式不同产生付款组成部分的变化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其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表确认的欠款数额。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对已付款项依支付方式不同而产生的组成部分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被上诉人也及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更正,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甲方(湖北新福源公司)可用验收合格的高层住宅作价抵付余下工程总造价35%的款项,但甲方按销售价下浮3%计价抵扣给乙方(武汉大博海公司),总造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的工程款总价经过鉴定审定为6,705,501.58元,该金额在2013年9月22日双方共同签字的付款审批表中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335,275.08元(6,705,501.58×5%=335,275.08)上诉人应在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后予以现金支付,逾期应支付利息损失。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335,275.08元及利息损失50,153.48元(自2011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2日)。未付工程款1,068,524.33元(1,403,799.41-335,275.08=1,068,524.33),并未超出工程总价款的35%,因双方在以房抵款的价格、房源等履行方式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造成前述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故上诉人湖北新福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前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湖北新福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公司工程款1,403,799.41元(含质保金)、利息50,153.48元,总计1,453,952.89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799.41元(含质保金)、利息50,153.48元,总计1,453,952.8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0元由上诉人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51.15元,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0元,由上诉人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51.15元,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8.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新福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2013年9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进度付款审批表确认了实际未付金额,双方应以此认定双方未结的欠款金额,即扣除2014年1月27日和3月4日的付款50,000元,及因抵押未抵扣的2-B24-2门面,未付款金额为1,403,799.41元。对于该款项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只是对付款方式不同产生付款组成部分的变化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其签字确认的付款审批表确认的欠款数额。被上诉人依据相关事实对已付款项依支付方式不同而产生的组成部分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对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遗漏的证据,本院认为其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被上诉人也及时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更正,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第3项中约定:“甲方(湖北新福源公司)可用验收合格的高层住宅作价抵付余下工程总造价35%的款项,但甲方按销售价下浮3%计价抵扣给乙方(武汉大博海公司),总造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双方的工程款总价经过鉴定审定为6,705,501.58元,该金额在2013年9月22日双方共同签字的付款审批表中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总造价5%的款项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余款一次性付清”,质保金335,275.08元(6,705,501.58×5%=335,275.08)上诉人应在约定的质保期一年后予以现金支付,逾期应支付利息损失。故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质保金335,275.08元及利息损失50,153.48元(自2011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3月2日)。未付工程款1,068,524.33元(1,403,799.41-335,275.08=1,068,524.33),并未超出工程总价款的35%,因双方在以房抵款的价格、房源等履行方式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造成前述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故上诉人湖北新福源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前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湖北新福源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公司工程款1,403,799.41元(含质保金)、利息50,153.48元,总计1,453,952.89元。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
二、上诉人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403,799.41元(含质保金)、利息50,153.48元,总计1,453,952.8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540元由上诉人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51.15元,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40元,由上诉人湖北新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351.15元,被上诉人武汉大博海消防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8.85元。
审判长:湛少鹏
审判员:陈萍
审判员:曹家华
书记员:徐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