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0022383E。法定代表人詹金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银,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体育场北路19号蒲某尚都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063516741D。法定代表人宋华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光,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否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钻冲浆孔桩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应城东方豪庭钻冲浆孔桩工程。原告进场施工至工程完工,原告所完成工程总价为289123元。《工程结算书》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和送达,截至2016年1月,被告支付22万元工程款,余下69123元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为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12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延误利息10000元。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基本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基本信息及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钻冲浆孔桩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东方豪庭项目的钻冲浆孔桩工程达成书面合同。证据4、现场签证单、钻孔灌注桩施工记录汇总表、东方豪庭支护桩施工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5、《应城东方豪庭桩基工程结算书》复印件。拟证明该桩基工程总价格为289123元。证据6、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应城市东方豪庭1#、2#楼钻孔灌注桩声波透射法检测报告、应城市东方豪庭地下室钻孔灌注桩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应城市东方豪庭1#、2#楼钻孔灌注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符合检测要求。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行情结算,双方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全部价款。原告施工部分按照市场行情价款就是22万元。2、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延误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至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要求原告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应城市劳动仲裁院应诉通知书、景国清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东方豪庭项目部景国清工资估算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景国清在离开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冒充公司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证据2、应城东方豪庭桩基础工程费用汇总表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按照定额计算是246485.68元,按照市场规律下浮10%,被告已经支付22万元符合市场价格。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5有异议。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3钻冲浆孔桩工程承包合同来源不明,是景国清在离开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冒充公司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证据5应城东方豪庭桩基工程结算书,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授权景国清进行结算。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对证据1、2均有异议。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证据1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应城市劳动仲裁院应诉通知书、景国清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东方豪庭项目部景国清工资估算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景国清冒充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证据2应城东方豪庭桩基础工程费用汇总表没有签字盖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4、6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钻冲浆孔桩工程承包合同》加盖有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且签字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签字代表景国清离职时间为2016年9月,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合同相对方景国清不是其工作人员,其质证意见景国清为冒充本公司人员并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证据5应城东方豪庭桩基工程结算书签字确认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钻冲浆孔桩工程承包合同》甲方代表为景国清,且加盖有公章,故景国清在应城东方豪庭桩基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使用记录反映的是2014年9月10日至2017年5月26日的公章使用记录,且该证据属被告单位内部对公章使用的管理行为;应城市劳动仲裁院应诉通知书、景国清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东方豪庭项目部景国清工资估算协议,反映出景国清于2014年4月至2016年9月在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任职于东方豪庭项目部,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该证据并不能反映2014年7月10日代表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钻冲浆孔桩工程承包合同》为冒充和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证据2应城东方豪庭桩基础工程费用汇总表没有签字盖章,来源不明,且属照片打印件,也未得到合同相对方认可,故该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与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钻冲浆孔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施工东方豪庭桩基工程,工程地点应城市汉宜大道,承包范围以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准,工程价款:1、以实际的钻孔的方量计算:成孔灌注桩(850元/m³),空桩孔(400元/m³),试桩(1300元/m³)。本合同单价不含工程桩(静载、动测)检测费用。本合同单价不含工地上产生的水电费用。工程量计算方式:桩基工程量以甲方实际测量的孔深计算工程量。工程款支付方式:1、工程桩完工付70%,检测合格后办结算,自结算双方确认后一年内付清余款。2、因为甲方原因(如图纸变更,场地不备等)造成机械台班停滞,参照现行定额按照实际天数补乙方。3、本合同乙方不再另行开具建安税票。本合同经双方代表在规定处签字、页角签、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工程款结清后终止。”该合同由甲方代表景国清签字,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7月9日,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因容电量太小暂时停工;2014年7月28日再进场施工。2014年11月16日,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编制《应城东方豪庭桩基工程结算书》,其中1、试桩工程量19.08m³,单价1300元,合价24804元;2、工程桩工程量137.01m³,单价850元,合价116458.50元;3、支护桩工程量141.3m³,单价850元,合价120105元;4、工程桩空孔工程量15.96m³,单价400元,合价6384元;5、支护桩空孔工程量26.93m³,单价400元,合价10772元;6、单趟进场费合价5000元;7、7月9日进场不能施工费用合价5100元;8、白天要求小挖机挖土一天合价500元;合计289123元,景国清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1日、11月25日、2015年2月10日,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应城市东方豪庭1#、2#楼钻孔灌注桩声波透射法检测报告、应城市东方豪庭地下室钻孔灌注桩单桩竖向抗拔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应城市东方豪庭1#、2#楼钻孔灌注桩低应变反射波法检测报告,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符合检测要求。该工程完工后,截至2016年1月11日,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另查明,2017年2月27日,应城市劳动人事仲裁院受理景国清与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东方豪庭项目部劳动争议一案。2017年3月15日,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东方豪庭项目部与景国清达成工资估算协议,双方确认景国清于2014年4月在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城东方豪庭项目部上班,任职技术员,于2016年9月解除雇佣关系,并约定双方解除雇佣关系后,对于工程验收和后期验收的工作,景国清要配合东方豪庭项目部提供必要的资料。
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银,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学光、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钻冲浆孔桩工程承包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承包施工应城东方豪庭桩基工程,其出具的《应城东方豪庭桩基工程结算书》工程价款289123元已由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景国清签字确认,且已支付工程款220000元,下欠余款69123元,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支付给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延误利息10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根据双方合同“工程桩完工付70%,检测合格后办结算,自结算双方确认后一年内付清余款”的约定,本院酌定利息从结算书确认之日次年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已向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双方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市场行情结算完毕,但无证据证实,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明确约定“本合同乙方不再另行开具建安税票”,且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未付清工程价款,其要求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及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可在付清工程价款后另行主张或直接向税务机关申报,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9123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湖北蒲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上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