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348号。
法定代表人:詹金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湖北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某发展(荆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秘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范晓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倡,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卓某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被告卓某发展(荆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方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共计2013273.56元及违约金469566.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9日,原告、被告共同签署《荆州卓某城一期项目桩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荆州卓某城一期项目工程中的卓某(荆州)国际城一号地块预应力管桩工程,工程地点是荆州区纪南镇三红村,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单价(具体见合同),竣工后一年内工程款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下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无息退还,还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工,并于2014年元月25日完工,被告也于2014年3月5日完成对该工程的验收,2015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卓某荆州卓某城工程项目结算款申报表》确认工程总价为壹仟肆佰柒拾万元整(14700000元),计算前已累计实收工程款数9986726.44元,后工程余款一直未予支付,2016年4月8日,原告委托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在律师函上注明签收,截至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120万元整,余款2013273.56元一直未予支付。截至今日,该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余下的工程款,但是被告拒绝支付工程款。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卓某发展(荆州)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荆州卓某城一期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荆州区纪南镇三红村、工程内容:卓某(荆州)国际城一号地块预应力管桩工程。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日。竣工日期:具体完工日期以发包人书面通知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工程款支付:1、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包干单价计价;11、竣工后一年内工程款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12、余下5%作为工程质量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周内无息退还。第十五条、竣工验收与结算:(1)竣工验收:③、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桩基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申报的卓某荆州卓某城工程项目结算款申报表上载明:施工单位申报栏记载工程合同全称:荆州卓某城一期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名称: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完工情况简述:桩基工程2014年元月25日完工,验收时间2014年3月5日。工程款、收款核对:结算申请支付工程尾款数:3978273.56元、结算前已累计实收工程款数:9986726.44元、质保金:735000元。管控内容进程项目总经理栏:桩基工程已于2014年元月25日完成,2014年3月5日通过验收,同意结算。工程中心总审计师栏:工程结算金额为:14700000元、质保金:735000元、质保期:2014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2016年4月12日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中关于工程款支付内容为:经核算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47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贵司应当在2015年元月25日付至13965000元,在2016年3月5日之前支付剩余的735000元。经委托人多次催要,目前贵公司共向委托人支付11486726.44元,还剩3213273.56元至今未付。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先后五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3273.56元未支付。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2936726.44元,详细付款经过为2014年1月15日支付工程款7180835.44元、2014年5月13日支付工程款5891元、2014年8月20日支付工程款280万元、2015年12月24日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6年3月31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2016年4月29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6年7月4日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工程款25万元、2017年1月12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卓某发展(荆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对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1763273.56元没有异议,但对如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存在争议。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案件认定的事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竣工后一年内工程款支付至本工程结算造价的95%,即被告应于2015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965000元(14700000元×95%),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9986726.44元,因此被告应承担未支付工程款3978273.56元(13965000元-9986726.44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被告又于2015年12月24日开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段未支付工程款3978273.56元的利息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3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下5%工程质量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一周内无息退还,即2016年3月12日前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余下的5%工程质保金735000元,被告逾期支付余下的5%工程质保金735000元应自2016年3月13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1月12日被告未付的工程款余额共计为1763273.56元,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起止时间及基数结合被告的具体付款情况(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被告先后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5万元)应酌定为: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2978273.56元为基数,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8日以2478273.56元为基数,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以2228273.56为基数,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以1978273.56元为基数,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1778273.56元为基数,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11日以1528273.56元为基数,质保金735000元起止时间自2016年3月13至2017年1月11日,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1763273.56元为基数。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上述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卓某发展(荆州)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共计2013273.56元及违约金469566.5元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认定的被告尚未付支的工程价款1763273.56元及上述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标准和起止时间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某发展(荆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763273.56元及利息(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12月23日以3978273.56为基数、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3月30日以2978273.56元为基数、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4月28日以2478273.56元为基数、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6月14日以2228273.56为基数、2016年6月15日至2016年7月3日以1978273.56元为基数、2016年7月4日至2016年9月20日以1778273.56元为基数、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1月11日以1528273.56元为基数、2016年3月13至2017年1月11日以质保金735000元为基数、2017年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尚未付支的工程价款1763273.56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2元,减半收取13331元,由原告武汉城建发展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被告卓某发展(荆州)有限公司负担10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振虎
书记员:黄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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