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姚集街工业街。
法定代表人:喻旭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喻俊,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建刚,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梅红军,
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城发公司)诉被告梅红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红、严家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李建刚,被告梅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具备建筑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6月25日依法登记成立,该公司承建了武汉鑫顺源游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鑫顺源项目的建筑工程。2013年10月20日,原告与罗灿签订建安工程项目经营承包合同,原告将鑫顺源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罗灿个人承建。罗灿在承建该项目期间,被告梅红军于2014年8月22日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工地,罗灿安排被告从事工地的杂工工作,工资由罗灿发放。2014年9月12日,被告在工地做事时不慎摔伤头部,后送至医院治疗。2015年1月,被告在原告公司鑫顺源项目部领取了10万元。此后原被告就医疗费和受伤的待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被告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法律规定的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是,以劳动力换取报酬的一种交换关系,该种交换关系的实现不仅以双方均具备主体资格以及一致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更取决于双方在劳动者提供劳动过程中确立的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因此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隶属关系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其表现的具体形式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支付报酬。本案中罗灿向原告公司承包工程为自身获利而招用被告,直接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报酬,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公司直接招用其或向其发放工资并对其进行劳动管理的证据。原告与罗灿签订了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二者是工程建设的发包和承包关系,罗灿不代表原告公司招用被告或对被告进行劳动管理,原告公司与被告间既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虽然被告确实在原告名下的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动,但是双方的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2011)442号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将其建设施工的部分工程发包给罗灿,罗灿是自然人,不具备劳动用工和建筑承包的主体资格,其是该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罗灿自行招用工地施工人,则被告与原告公司间关于劳动关系的确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虽然与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责任有一定的交叉,但是不能以此推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或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与对应的权利主体必然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确认之诉,工伤保险责任承担是给付之诉,二者性质不同,不能等同替代。本案中原告虽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将建筑工程中的部分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罗灿个人,但是原告仅应当承担的是工伤保险责任,因此不能以工伤保险责任来推断二者劳动关系的成立。
综上,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故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红军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汉城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严家政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书记员:余雅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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