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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7号徐东欧洲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郑巨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聪,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东路76号卧龙?剑桥春天28栋1、2层9号。
法定代表人:黄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瑾,上海建纬(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华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震研究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森华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被上诉人地震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王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震研究院诉至一审法院称:2012年7月26日,地震研究院与中森华世纪公司签订一份《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由中森华世纪公司委托地震研究院对其开发建设的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提供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合同签订后,地震研究院于2012年10月31日向中森华世纪公司交付《(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研究院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中森华世纪公司在接收工作成果后未按时支付全部款项,地震研究院多次向中森华世纪公司催收,但中森华世纪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中森华世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地震研究院请求法院判令:1.中森华世纪公司向地震研究院支付顾问费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之日止(暂从2012年7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36000元);2.中森华世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26日,地震研究院与中森华世纪公司签订《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中森华世纪公司委托地震研究院完成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任务,合同价款25万元,由中森华世纪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一周内向地震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5万元,剩余20万元由中森华世纪公司完成报告送交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取得批文并收到地震研究院提供的正式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同年10月29日,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确定地震研究院完成的《(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已通过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专家评审,同意报告给出的地震危险性分析结果、地震动参数及地震地质灾害评价意见。同日,湖北省地震局出具鄂震安评(2012)51号批复,认为地震研究院完成的《(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符合国家标准GB17741-2005《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规定的Ⅱ级工作要求,同意该报告对(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性评价意见。2012年10月31日,中森华世纪公司签收地震研究院发送的《(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另认定,2014年3月3日,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将其名称变更为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地震研究院和中森华世纪公司签订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森华世纪公司对地震研究院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其应向地震研究院支付25万元合同款项无异议,仅对25万元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地震研究院的诉请要求中森华世纪公司支付25万元利息的起止时间为2012年7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庭审中,中森华世纪公司辩称25万元应付合同款项中的5万元应从合同签订后一周开始计算利息,20万元应从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开始计算利息。经审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正式签订一周内,中森华世纪公司支付5万元,地震研究院完成报告送交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取得批文并收到武汉地震工程研究院提供的正式发票后,十个工作日内中森华世纪公司支付余下20万元,因此中森华世纪公司关于利息计算起算时间的抗辩理由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是2012年7月26日签订,5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8月3日开始计算,《(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是2012年10月29日通过评审,2012年10月31日交付给中森华世纪公司,故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中森华世纪公司关于项目处于搁置状态,资金无法回笼,不能支付25万元合同款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地震研究院与中森华世纪公司签订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合法有效,地震研究院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森华世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森华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地震研究院支付25万元合同款项和该25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5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8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20万元的利息损失计算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中森华世纪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中森华世纪公司负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地震研究院垫付,由中森华世纪公司随前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地震研究院。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中约定,合同价款25万元,由中森华世纪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向地震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5万元,剩余20万元由地震研究院完成报告送交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取得批文并收到地震研究院提供的正式发票后,在10个工作日内付清。中森华世纪公司上诉认为,因地震研究院未提供正式发票,合同约定的20万元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故不应向地震研究院支付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由于中森华世纪公司在合同签订一周内,未按照约定向地震研究院先期支付合同价款的20%,在地震研究院完成评价报告后,亦表示公司无资金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故在中森华世纪公司先期违约并且表示无力支付合同对价的情形下,地震研究院享有拒绝提供正式发票的抗辩权。此外,由于地震研究院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武汉)中森华?徐东商业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并送交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取得批文,中森华世纪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地震研究院是否提供正式发票,并不影响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中森华世纪公司向地震研究院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应对价,符合公平原则,未损害中森华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中森华公司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武汉中森华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竞 审 判 员  严浩 代理审判员  徐艺

书记员:向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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