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圣贝某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湖北富桥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宋军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湖北般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源隆精密模具(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经济开发区廖家堡(青宇汽车1号车间)。
法定代理人: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圣贝某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源隆精密模具(武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圣贝某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诉称,自2016年8月至10月,原、被告签订一系列订单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加工生产各类模具配件及其他五金制品等。合同生效后,原告分别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产品生产和交付义务(含原告按照被告临时要求增加生产和交付的其他五金制品等)。后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和交付了对账金额发票,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200374.52元,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374.52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14份订单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合同款共计154631.68元(不含被告临时要求增加生产和交付的其他五金制品等价款);原、被告之间对账的方式等。
二、送货单、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付货款为200374.52元(含被告临时要求增加生产和交付的其他五金制品等价款45742.84元)。
三、2016年8-10月份对账单、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确认2016年8-10月份的货款总金额为200374.52元。
四、4张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账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0374.52元。
被告源隆精密模具(武汉)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的买卖行为时间比较长,往来的款项比较复杂,双方未进行对账;二、我方签约人汪玉群和原告方的签约人杨丽萍为夫妻关系,双方合同私自订立,货物是否交付无证据显示,对原告起诉货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一份原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表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丽萍是原告是公司股东,与汪玉群为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中部分合同真实性有异议,2016年9月12日至10月26日合同上被告方公章与前面的公章印记不同,我们要求鉴定,且2016年10月31日合同无被告印章,只有签字,我们不予认可;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账单是汪玉群个人行为,且与原告方的对账人员有利害关系;证据四无异议,原告已将发票交于我方。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合同签约及对账人为“杨丽萍”,结婚登记上为“杨丽平”,不是同一人,汪玉群为被告公司副总,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及对账。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及被告下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其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10月,原告武汉圣贝某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源隆精密模具(武汉)有限公司签订一系列订单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提供被告各类模具配件及其他五金制品等;合同的结算方式和付款期限为原告在被告收到货后经验收无误,在次月10号至20号之间提供对账单找被告对账,经被告对账无误后,被告以邮件的方式回传核对无误的账单给原告,乙方在根据对账金额开票,待被告收到原告发票的当日起经被告财务挂账90天内给原告安排付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约定将货物交付。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员工张静、总经理汪玉群对2016年8月至10月的业务往来进行了对账,确认了三个月的货物金额分别为51893.49元、110040.86元、38440.17元,共计200374.52元。后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向被告交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武汉圣贝某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源隆精密模具(武汉)有限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订单合同有被告公司印章、总经理汪玉群签字;送货单有被告员工王祖成等人签字;对账单有被告公司员工张静、总经理汪玉群签字确认;且被告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0374.52元的事实,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00374.52元。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以上述本金为基础,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源隆精密模具(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圣贝某某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00374.52元及利息(以200374.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被告源隆精密模具(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浩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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