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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与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路特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谢炳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16411078G。
法定代表人:李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于2018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伊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2018年5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伊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毅和审判员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和白小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和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港口装卸服务费率协议和港口场站服务费率协议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船舶停泊、集装箱装卸和箱务管理、集装箱及货物进出场、装拆箱、堆场堆存等服务,被告按月与原告结算港口作业费,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收滞纳金,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按月与被告核对费用和出具发票,但被告自2017年4月起怠于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453573.5元及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252995.91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港口作业费3453573.5元及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252995.91元(后续滞纳金按照每日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保险费和律师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至10月港口作业费3453573.5元,在扣减原告的关联企业武汉阳逻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物流公司)拖欠原告的运费1051921.34元,原告的关联企业物流公司、湖北浩航通商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浩航公司)和沙洋县国利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利公司)的款项826767.03元,以及原告拖欠被告的箱贴费104325.21元后,被告仅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1470559.92元;2、涉案两份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高,尽管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是滞纳金条款,但实为违约金条款,按照该条款计算的年利率为182.5%,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29条的规定,请求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城市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损失,确定违约金。3、保全担保保险费和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签订的港口装卸服务费率协议及补充协议、港口场站服务费率协议,证明:原被告存在港口作业合同关系。
2、原告向被告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37份和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曹东签收的发票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的港口作业费3453573.5元。
3、原告制作的《17年本金和滞纳金表》,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4月至10月的港口作业费3453573.5元和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滞纳金2252995.91元。
4、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函件,证明: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港口作业费3453573.5元。
5、交通银行武汉阳逻开发区支行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回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就本院受理的(2018)鄂72财保28号案件,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责险并交纳保险费10800元。
被告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过高,且两份合同是在港口作业发生后补签的合同。证据材料2,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签收单上记载的发票是39份。证据材料3,因被告未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可以证明原被告在2017年4月至10月间累积发生港口作业费3453573.5元。证据材料4,系打印件而非原件,不认可。证据材料5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对证据材料1和2真实性无异议,故予认定,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据材料3,关于港口作业费总额的记载,因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关于“每月欠款金额”的记载,尽管被告不予认可,但该金额与原告证据材料2中的发票签收单的记载一致,故予认定。“关于欠款所属月份”的记载,尽管被告不予认可,但该月份与原告证据材料2中的发票签收单的记载一致,故法庭确认关于月份,至于具体的日期,需结合涉案合同的结算条款来认定,法庭将在下文中予以确定。“滞期起算日”的记载,需结合涉案合同的结算条款来分别计算确定,法庭将在下文中予以确定。证据材料4,系复印件而非原件,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系原件,且被告无异议,故予认定。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物流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31日、4月18日、6月28日、7月25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相互抵账确认函》,证明:用原告关联企业拖欠被告的运费来充抵被告拖欠原告的港口作业费的做法,是原被告双方在涉案合同交易中的习惯性做法。
2、物流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18日、12月4日、2018年2月9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相互抵账确认函》,证明:原告已同意被告在涉案港口作业费中抵扣1051921.34元。
3、被告制作的四份《应收账款表》,证明:原告关联企业物流公司、浩航公司和国利公司分别拖欠被告运费826767.03元,以及原告拖欠被告箱贴费104325.21元。请求原告考虑该笔费用,在涉案港口作业费中一并充抵。
4、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1818号和(2016)鄂72民初834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一终字第003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法院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
5、物流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相互抵账确认函》,以及被告与浩航公司签订的抵账确认函,证明:被告可从涉案港口作业费中充抵325530.8元和271117.2元。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材料1,原告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用原告关联企业差欠被告的运费来充抵被告差欠原告的港口作业费”的做法,原告确认收到该组证据材料项下的四份确认函,但该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之内。证据材料2,原告未收到该组证据材料。原告还对该组证据材料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材料3,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但在调解过程中,如经双方及相关当事企业对账确认后,可在调解过程中予以抵扣。证据材料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可供法庭裁判时参考。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涉案两份合同的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证据材料5系复印件而非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因原告确认有该四份确认函,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抵扣的做法,因此,本院确认这一做法,但仅此不能证明这构成习惯性交易方式。同时,因原告已经提出该组证据材料所涉及的抵扣款项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被告也未对此提出反对和反驳证据,因此,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材料2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原告也未收到该组证据材料,尽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注明“有物流公司杨秀凤与被告关国林的聊天记录”供核实,但被告未提交该聊天记录原件,也未提交杨秀凤和关国林的身份证明,以及二人与物流公司和被告的关系,不予认定。证据材料3,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未经原告或其关联企业确认,不予认定。证据材料4,与本案无关,不是证据,不予认定。证据材料5系复印件而非原件,尽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注明“由浩航公司吴丽君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以及“物流公司杨秀凤发给被告关国林的聊天记录”为证,但被告未提交该电子邮件和聊天记录原件供法庭核实,也未提交吴丽君、杨秀凤和关国林的身份证明,更未证明三人与原、被告以及物流公司、浩航公司的关系,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港口作业服务。2017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已经开展的港口作业服务,补签港口装卸服务费率协议和港口场站服务费率协议。港口装卸服务费率协议约定:1、被告同意就其所属集装箱在原告港口操作和装卸等事宜,向原告支付集装箱港口作业包干费和集装箱堆存保管费;2、①集装箱港口作业包干费包括舱内翻舱费、舱外翻舱费、江海直达船舶服务费(拆装锁头费和加固解固费)和捆绑费。费率标准以外贸箱、内贸箱和中转箱为标准,分别按照不同费率收取;②上述三种不同用途集装箱又根据是否系标准箱以及具体集装箱的尺寸和类型,规定了不同的费率;3、集装箱堆存保管费以出口重箱和空箱为标准,按照集装箱尺寸的不同(20尺和40尺),约定了不同的日费率;4、被告在原告处产生的港口费用采取月结方式,原告在提供服务后的次月5个工作日前将收费清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收费清单后,如有疑问,应在5日内提出,并于20日内核对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付款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同时,原告将保留暂停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权利,直至被告结清所有欠款为止;5、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原被告签订港口场站服务费率协议并约定:1、被告同意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集装箱及货物进出场、装拆箱、堆存服务和箱务管理等服务支付包括装箱或拆箱包干费、堆存费、集装箱上车或下车费、集装箱搬移费、拼箱货物掏装箱包干费、普通箱货物部分掏装箱费、进仓或出仓费、上车或下车费、非保税货物港区仓储费、打托缠膜(包工不包料)、海关商检查验服务费、理货费、冷藏箱插电费、冷藏箱发电机上下车及仓储费等;2、被告在原告处产生的港口费用采取月结方式,原告在提供服务后的次月5个工作日前将收费清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收费清单后,如有疑问,应在5日内提出,并于20日内核对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付款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如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将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同时,原告将保留暂停为被告提供服务的权利,直至被告结清所有欠款为止;3、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原告分别于2017年8月4日、2017年11月13日、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4日和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开具39份增值税发票,向被告主张2017年4月至10月期间的港口作业费3453573.5元。其中,原告基于2017年8月4日开具的02121906-02121912号发票向被告主张2017年4月份港口作业费522135元。原告基于2017年11月13日开具的11867036-11867043号发票向被告主张2017年5月份港口作业费721453元。原告基于2017年11月13日开具的11867044-11867048号发票向被告主张2017年6月份港口作业费480662元。原告基于2017年11月13日开具的11867049-11867054号发票向被告主张2017年7月份港口作业费521358元。原告基于2017年11月22日开具的11867172-11867175号发票向被告主张2017年8月份港口作业费397701.5元。原告基于2017年12月4日开具的11867360-11867363号发票向被告主张2017年9月份港口作业费357161元。原告基于2017年12月25日开具的11867922-11867926号发票向被告主张2017年10月份港口作业费453103元。
原告按照按照涉案合同约定每日5‰的标准,计算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为2252995.91元。
另查明,原告于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为此,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购买了诉讼保全责任险并支付保险费10800元。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鄂72财保28号裁定,准许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并予实际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港口作业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港口装卸服务费率协议和港口场站服务费率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尽管涉案两份合同签订于2017年8月5日,但该两份合同系对双方已经开展的港口作业业务的追认,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8月5日前开展的港口作业业务也受涉案两份合同的约束。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港口作业服务,被告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被告拖欠港口作业费不付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港口作业费3453573.5元。
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约定,符合前述规定。对于该标准,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按照前述计算方法,被告对其所欠费用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支付相当于所欠费用18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请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违约金的调整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专业的航运企业,最起码可预见到其违约行为将在事实上导致原告的资金被占用,导致原告发生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的最小额度为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获得的存款利息,其次为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获得的贷款利息,该利息损失的最高值可参考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确定为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其次,尽管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5日补签,但该合同效力追溯至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即展开的港口作业交易,原告在本案纠纷中向被告主张7个月的港口作业费,被告违约总时长占到涉案合同期限的58.3%,在被告未证明其违约系客观原因而非主观意愿的情况下,被告的违约行为具有较大的过错。再次,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实际损失的30%,在原告未主张损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损失的130%来确定违约金。这意味着本院应当依据前述确定的原告损失区间的1.3倍来确定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范围。鉴于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因此按照原告损失的中间值,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来确定违约金计算方法,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超过该标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涉案合同“被告在原告处产生的港口费用采取月结方式,原告在提供服务后的次月5个工作日前将收费清单传真给被告,被告在收到收费清单后,如有疑问,应在5日内提出,并于20日内核对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付款至原告指定银行账户”的约定,原告应证明其每月向被告发送收费清单的日期和被告收到收费清单的日期,以确定被告就每月港口作业费的支付期限,但原告未证明上述事实,而仅提供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和被告签字确认的发票签收单。基于发票和发票签收单,原告证明了每月港口作业费的发生金额、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日期,但未证明原告就每月港口作业费向被告提出支付主张的日期。根据涉案合同结算条款,被告虽负有按月支付港口作业费的义务,但前提是原告应当按月向被告主张费用金额,只有在原告履行这一义务后,被告才能履行付款义务。在原告未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费用的情况下,结合商业实践,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的日期为其主张港口作业费的日期。因原告未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交付发票而仅能证明发票的开具日期,本院合理推断,原告于发票开具日向被告交付发票,故本院根据发票开具日来确定被告就每月港口作业费的履行期。根据涉案合同结算条款,结合本院业已查明的每月港口作业费对应发票的开票日期,本院认为,被告就2017年4月至10月的港口作业费的履行期截止日分别为2017年9月6日(4月)、2017年12月15日(567月)、2017年12月25日(8月)、2018年1月5日(9月)和2018年1月26日(10月)。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原告为实现债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以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诉讼措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涉案纠纷而发生的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七条规定,通过向保险公司支付保费、购买保险的方式,由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作为申请财产保全条件的担保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因此,该费用属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保护。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涉案纠纷而支付的律师费,但涉案合同未对此作出约定,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具体支付的律师费数额,以及所付律师费的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支付港口作业费3453573.5元及违约金(以522135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21453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80662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521358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97701.5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357161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53103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各期违约金的利率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
二、被告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保险费108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收案件受理费51745元,连同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6745元,原告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负担20430元,被告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1315元。被告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一次性将其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赔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严芳
审判员 邓毅

书记员: 陈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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