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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港口作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平江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谢炳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冬,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国际集装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长某国际航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航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8)鄂7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装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白小云,长某航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兵、高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证认为,案涉合同约定以传真方式而非QQ方式发送收费清单,长某航运公司亦否认其与集装箱公司用QQ方式发送收费清单,故集装箱公司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事实上协商改变了收费清单的发送方式,亦不能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某航运公司提交了收费清单。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违约金应否调整,以及如何调整的问题。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集装箱公司不服,认为过低,至少应按年利24%计算。本院认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滞纳金为日5‰(年息180%),超过了金融借款的罚息,也超过了普通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36%,存在过高的问题,长某航运公司请求调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集装箱公司的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但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大小。集装箱公司既非金融机构,亦非民间借贷主体,一审法院在充分考虑长某航运公司的违约过错、资金占用损失的各种计算方式的基础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照该利率的1.3倍计息,将利率控制在不超过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百分之三十以内,符合前述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集装箱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集装箱公司上诉还提出利息计算的起点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明确约定“集装箱公司在提供服务后的次月5个工作日前将收费清单传真给长某航运公司,长某航运公司在收到收费清单后,如有疑问,应在5日内提出,并于20日内核对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及时付款至集装箱公司指定银行账户”,鉴于集装箱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长某航运公司传真收费清单的具体时间,按照发票日期确定利息计算的起点时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集装箱公司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集装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欧海燕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余俊

书记员: 马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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