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国立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福路641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湖北上善机电产业城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浠水经济开发区散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夏天星,总经理。
原告武汉国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上善机电产业城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国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上善机电产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国立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意向合作协议》;2、由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定金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意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拟在被告开发建设的湖北上善机电产业城投资,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签约诚意金五万元,并约定意向投资条款,60日内双方不能对正式条款达成一致,退还原告已付的定金五万元,发生争议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后经过多次协商未能就投资事宜正式协议的条款达成一致,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还已支付的定金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湖北上善机电产业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项目意向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拟在被告开发建设的湖北上善机电产业城投资150亩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强度为不低于150万元/亩;原告在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签约诚意金五万元,该定金自正式合同签订之日起转为原告项目投资地块首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乙方)如不能按时支付定金,则本协议自动解除;第六条还约定双方违约责任:原告(乙方)根据本协议支付定金的,被告(甲方)于协议期内未预留意向用地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乙方)依据本协议支付定金的,在60日内双方不能对正式协议条款达成一致,退还原告已付的定金。如签订正式合作协议后拒绝支付首期款时,原告无权收回已预付定金。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的,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由原被告公司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当日,原告公司会计张某通过其账户向被告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五万元。后双方未能就正式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联系被告退还定金未果,遂诉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公司登记信息、《项目意向合作协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人张某的证词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意向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目的是拟在被告处投资,现因在约定期限内双方未能就正式协议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签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选择解除《项目意向合作协议》,同时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退还已预付定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国立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上善机电产业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项目意向合作协议》予以解除。
被告湖北上善机电产业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武汉国立置业有限公司定金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湖北上善机电产业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世军
书记员: :吴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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