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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与冯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666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敏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住址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住址武汉市硚口区,

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与被告冯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志辉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文、林敏春,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拖欠的承包金78696元和截至2018年8月31日的滞纳金22840.74元,2018年9月1日后的滞纳金(以78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全部清偿时止);2.请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的经济损失155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供爱丽舍,水晶银/璀璨金出租车一辆,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5217955,车架号为LDC703L24D1433264,合同期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未按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缴纳月承包金,违反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冯某某辩称,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78696元和滞纳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2013年合同是原告采取欺诈手段签订的,同时也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有关出租汽车管理规定和政策,也是双方从来没有履行的合同;3.我不缴纳承包费是对原告违约收取承包费,违反“按原合同执行”的口头约定造成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发包方国兴公司(甲方)与承包方冯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冯某某承包经营国兴公司提供的爱丽舍,水晶银/璀璨金出租车,车牌号为鄂A×××××,发动机号为5217955,车架号为LDC703L24D1433264,经营合同标明有效期从2013年3月9日至2013年12月31日。《补充协议》第二条载明:根据合同第三条相关合同期限的规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按照武交(2006)83号文件,企业营运车辆的营运期限原则上为五年的规定,该合同期满后,甲方取得经营权,乙方可继续延续营运至2018年3月31日。《补充协议》第三条载明:本补充协议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的相关条款与补充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补充协议为主。国兴公司一次性收取冯某某保证金2万元,每月承包费4980元,包括税费489.6元、保险费650元、标费533元、副班200元、座套费40元、设备改装费200元、管理费1550元、耗材费30元、折旧1280.37元。冯某某应在每月26日至30日期间一次性交清月承包费,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终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1日冯某某出具声明书一份。该声明书载明:本人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公司交纳2万元保证金和月承包费等。2016年10月起冯某某未向国兴公司交纳承包费。国兴公司将被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的承包费下调为每月4379元,2018年1月起,国兴公司将被告的承包费下调为每月4337元。冯某某拖欠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承包费78696元。2016年11月至2018年8月31日的滞纳金21266.82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告知函》一份,要求被告立即结清所欠的承包费和滞纳金。2018年5月4日国兴公司将冯某某承包车辆收回。
以上事实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及《补充协议》,机动车权属登记证书、原、被告身份信息,国兴公司出具的冯某某欠费清单及滞纳金明细,国兴公司的《告知函》,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国兴公司与冯某某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兴公司依约提供车辆给冯某某营运,冯某某应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冯某某自2016年10月起未按约交纳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承包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将承包费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调整为每月4379元,2018年1月下调为每月4337元。由于原告自认的上述期间的收费标准低于原合同约定金额,本院依照原告自认的费用标准予以认定。冯某某欠缴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的承包费65685元(4379元×15),2018年1月至3月的承包费13111元(4337元×3),冯某某应向国兴公司补缴承包期内的承包费78696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起2018年8月31日的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合同对此约定为按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起诉时国兴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滞纳金起算时间有误,均应从欠费次月开始计算。经核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滞纳金按照每月2%计算为21266.82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9月1日后的滞纳金,以786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至被告付清时止。原告要求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的经济损失1550元,双方在合同承包费明细中对每月管理费1550元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4日国兴公司才将被告承包车辆收回,原告实际损失了一个月的管理费15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对于原告所称的合同条款不知情,与其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及2016年8月前按月足额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持有的合同期限应至2016年3月31日,而不是2018年3月31日的观点,与企业营运车辆的营运期限原则上为五年的规定不符,以及国兴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乙方可继续延续营运至2018年3月31日的书写清晰,不存在涂改营运日期的问题,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不按期缴纳承包费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8年3月的承包费78696元。
二、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滞纳金21266.82元及2018年9月1日以后的滞纳金(以7869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冯某某付清时止)。
三、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间的管理费1550元。
四、驳回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冯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134元,由原告武汉国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志辉

书记员: 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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