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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国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国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硚口区解放大道1087号(梅园大厦413院)。
法定代表人:吕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瑜,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三路。
法定代表人:paulrogerjefferso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鲁俊峰,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国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亚公司)诉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理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2014年4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告辉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1年起,原告国亚公司与被告辉门公司之间发生业务往来。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辉门公司员工杨国胜要求原告国亚公司向被告辉门公司提供编织袋,红色编织袋的单价为人民币2.3元,白色编织袋的单价为人民币4.1元,灰色编织袋的单价为人民币2.3元,原告国亚公司累计向被告辉门公司交付了价值人民币124,190元的编织袋。被告辉门公司员工张咏华、代圣欣、陈红、杨国胜分别在25张送货单上签收。其后,原告国亚公司多次要求被告辉门公司支付前述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国亚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辉门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辉门送货一览表、送货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国亚公司向被告辉门公司提供货物,被告辉门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国亚公司现已将编织袋交付至被告辉门公司,被告辉门公司亦已签收确认,但被告辉门公司至今尚未向原告国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国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国亚公司要求被告辉门公司支付编织袋款项人民币124,19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国亚公司向被告辉门公司主张打包机及配件人民币8,230元的诉请,因原告国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前述标的物订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其向被告辉门公司交付过打包机及配件,故原告国亚公司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国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24,190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国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因此款原告武汉国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辉门摩擦产品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国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管 理

书记员:吕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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