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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财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正桥,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万品,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爱华,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俭夫,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鄂州市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湖北千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固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德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千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正桥、万品及被上诉人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18日,被告千某公司与案外人湖北省电力勘深设计院工程总承包部订立一份《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武钢焦化公司新1#、2#焦炉及3#、4#焦炉干熄焦配真汽轮发电站及循环水设计建造总承包工程土建工程分包合同》,被告千某公司分包了武钢焦化工程,在施工期间,原告固德公司向被告千某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被告千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1月30日经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固德公司商品混凝土款700,000.00元。2011年11月30曰,原告固德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千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千某公司偿付货款388,737.50元。
被告千某公司员工即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千某公司在武钢工程项目工地负责人,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固德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条载明“今欠武汉固德商砼款叁拾陆万元整。¥360,000.00元。备注武钢焦化工程”。同时还注明“所有武钢工程”07电站、汽炼电站、焦化第二工程账目已清,余款以欠条为准。凭条结账。余款2012年10月底结清,合同作废,以上欠条为主等。2012年3月17日,被告千某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原告固德公司货款50,000.00元,此后原告固德公司在多次催讨余款无果情况下,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固德公司与被告千某公司自2007年8月以来,因被告千某公司分包武钢(集团)公司的电站、冶炼电站及焦化工程,双方形成商品砼买卖关系,并按滚动结算方式进行结算,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固德公司出具的欠条,该条据注明的内容与被告千某公司分包的武钢焦化工程相关,且事后,被告千某公司于2012年3月17日以向原告固德公司付款的方式对此予以认可,可见,被告李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千某公司负责。至于被告千某公司辩称欠条是被告李某某出具的,应由其个人承担偿付责任的辩解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釆信。关于被告千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固德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和被告千某公司的还款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固德公司与被告千某公司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千某公司未给付原告固德公司货款,是酿成本案的责任方,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千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德公司商砼款310,000.00元、利息19,523.97元(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合计329,523.97元。二、驳回原告固德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千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李某某作为千某公司的职工,其与被上诉人固德公司所签定的合同及对被上诉人固德公司所出具的欠条均与上诉人千某公司在武钢(集团)公司的焦化工程等项目有关。上诉人千某公司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1年1月30日经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被上诉人固德公司商品砼款700,000.00元可视为上诉人千某公司对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这种职务行为事实上认可。因此,通过原审被告李某某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千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固德公司就上诉人千某公司所分包的武钢(集团)公司焦化工程等项目,双方之间形成商品砼买卖关系,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审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就该工程的款项结算对被上诉人固德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责任理应由上诉人千某公司承担。二、关于欠款金额。根据双方滚动结算的实际履行方式及原审被告李某某在欠条中对欠款金额的结算,双方实际上对商品砼供应的价格进行了变更,对此应以双方认可的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即原审被告李某某对被上诉人固德公司所出具的欠条所记载的金额。三、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被上诉人固德公司多次向上诉人千某公司催讨及上诉人千某公司的还款行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审中固德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3.00元,由上诉人千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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