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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朱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邓道伟(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
李杰
朱某某
侯华晴(湖北天工法律服务所)

原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建设大道101号。
法定代表人涂会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道伟,系湖北瀚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杰,系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公民居住地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和平里65号3楼3号。

委托代理人侯华晴,湖北天工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固力建材)与被告朱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中止事由消除后,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高翔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丹、王旖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华晴,固力建材委托代理人邓道伟、李杰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力建材诉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在原告处管理运营车辆。
2014年9月,被告依工作职责向交管、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运营车辆的相关年检。
年检过程中,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向政府的环评年检窗口申请,而是私自违法通过社会人员办理,取得假冒环评证件。
后被告将假冒的环评证件交与原告用于车辆运营。
由于被告严重失职,原告的六辆车被认定为“黄标车”违法运营,违法记录达76条,扣分及违规罚款达31160元。
同时因被认定为不达标车辆,原告只能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车辆处分,造成损失近1200000余元。
2015年6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不辞而别。
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
原告固力建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支出证明和收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没有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要求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
证据2、发票,车辆购进和二手车处理发票,证明原告车辆贬值的差距,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
证据3、员工手册,证明原告手册规定由于员工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单位所有车辆是否属于“黄标车”是相关行政管理单位予以认定的,而车辆是否上路营运则是原告自己决定的,与被告无任何关联,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中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支出项目就是处理罚款的一些费用,不能证明这些罚款是被告造成的。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买卖车辆的价格都是由市场行情决定的,是一种市场行为。
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员工签字和经过民主程序。
本院审理上述证据后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仅凭证据本身无法证实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了原告的费用损失,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方工作人员,虽其岗位为车队队长,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车队长的岗位职责约定不明,现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而是通过社会人员取得假冒环评证件的事实无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原告被罚款及低价让车辆,即使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损害结果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方工作人员,虽其岗位为车队队长,但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车队长的岗位职责约定不明,现原告诉称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未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而是通过社会人员取得假冒环评证件的事实无证据证实。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方的过错造成原告被罚款及低价让车辆,即使上述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损害结果系被告行为所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固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高翔
审判员:王丹
审判员:王旖旎

书记员:董一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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