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固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上石桥。
法定代表人:陶行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伍洛镇程垸村。
法定代表人:聂安鹏,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固佳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佳公司)与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鸣、张家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固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众源公司支付货款1033368元;2、众源公司承担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次供货之日起6个月后为起算日,按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18年8月15日为346815.5元);3、众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5日,固佳公司与众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固佳公司向众源公司供应聚羧酸高效减水剂,对产品型号、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期间,固佳公司供货产生货款1293368元,双方签订了《客户对账单》进行了确认。后众源公司仅支付了货款26万元,余款1033368元一直不付,固佳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众源公司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固佳公司提交了《买卖合同》一份、《客户对账单》八份、众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等证据。被告众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固佳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9日开始,固佳公司在未与众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开始向众源公司供应聚羧酸高效减水剂,约定价格为2300元吨。截止2016年3月3日,固佳公司共向众源公司供应货物157.06吨,众源公司差欠货款361238元。2016年3月3日,固佳公司与众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1、固佳公司向众源公司供应羧酸高效减水剂,价格为2250元吨;2、结算方式:买受人于供货开始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第一月货款,双方每月25日办理上月结算,以此类推。买受人每年分期付款的日期为4月30日、9月30日、12月30日及春节前。停止供货(以最后一次磅单为准)三个月内支付所有货款;3、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之日起,出卖人有权停止发货,在一个月在协商期后未支付则每日向出卖人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自2016年3月6日至7月17日,固佳公司向众源公司供应货物414.28吨,货款932130元。固佳公司员工冷建虎依约每月25日与众源公司财务负责人李冠洵对账,确认后李冠洵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众源公司财务印章。2016年8月25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确认总货款1293368元,众源公司已支付16万元,应付款1133368元。后众源公司仅支付货款10万元,余款1033368元一直不付,双方以致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结算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客户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众源公司未到庭对原告固佳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固佳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众源公司欠原告固佳公司货款1033368元。原告固佳公司要求被告众源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固佳公司要求被告众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对2016年3月3日前的货款361238元,因对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合同签订后所欠货款672130元,因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货款的给付时间约定不明,既约定供货开始前第四个月25日前支付出卖人第一个月货款,又约定每年的分期付款日期。本院依据该条款中“停止供货三个月内支付所有货款”确定为货款应付时间,本案中最后一次供货为2016年7月17日,则被告众源公司应于2016年10月17日支付全部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依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为应付之日起一个月的协商期后,即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7日以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固佳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3368元;
二、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固佳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其中361238元自2016年3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672130元自2016年11月1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2元,减半收取8611元,由被告云梦众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娟
书记员: 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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