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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周某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桐梓岗喻家湾38号。
负责人康道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阳,湖北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军伟,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冈分公司(以下简称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某发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6)鄂1102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游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美琴、郑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日,周某发与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周某发将自购车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周某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责任和义务;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周某发必须向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一次性付清每一年的挂靠费人民币1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挂靠期满后,若周某发不续签合同,必须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挂靠关系,如超过期限未办理转籍手续,则原合同视同继续有效,周某发必须按时交纳税费,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逾期不办理续签手续,或在挂靠期间拒不履行义务缴纳相关费用,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有权采取适当措施依法终止挂靠关系,并追究其违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到期后,周某发要求将自购车辆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不予配合,周某发遂具状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周某发与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周某发车辆挂靠期限自2012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现合同约定的车辆挂靠经营期限已届满,周某发要求为其购买的车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辩解其主体不适格,不予支持。关于周某发是否向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交清挂靠费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调整。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如超期未办理转籍手续,应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而该合同第二条还约定,如超过期限未办理转籍手续,则原合同视同继续有效,周某发必须按时交纳税费,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现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亦未办理续签合同手续,原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故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遂判决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配合周某发将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过户到周某发名下。限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
另查明,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车牌号为鄂J×××××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系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因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系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故该公司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尽管诉争车辆上户登记在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名下,但按照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与周某发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车辆所有权仍属周某发所有,故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认为本案诉争车辆需先确权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认为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第一条约定,周某发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未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原合同继续有效的上诉理由,因该条同时约定“周某发必须按时交纳税费,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且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办理了续签手续,周某发实际亦未继续交纳税费,故在合同约定的挂靠期限届满后,周某发有权要求将自购的鄂J×××××号王牌中型自卸车办理过户手续,园新汽车运输公司黄冈分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认为周某发欠其挂靠费,因其在一审中未就此提起反诉,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园新汽车运输黄冈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 荣 审判员 胡美琴 审判员 郑 蕾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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