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道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先进,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薇,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坤。
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园新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肖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壁市人民法院(2013)鄂赤壁民初字第0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3年5月14日8时许,肖某坤驾驶鄂XXXXXX号南骏牌轻型低速货车在官塘驿山尖山采石场装载三分子返回黄沙畈时,行至官塘驿卫生院路段,因忽视安全,操作不当,将横过公路的徐某某挂倒后右后轮碾压其右脚,造成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肖某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疗费15809.56元(含法医鉴定费2670元)由肖某坤支付,肖某坤另支付其现金1000元,出院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经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徐某某的主要损伤为:①右小腿严重挤压伤伴毁损②右足多发性骨折(目前右小腿截肢术后),徐某某右小腿处缺失,构成6级伤残,护理时间90日。经湖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右胫腓骨中下1/3处截肢,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目前售价9300元。假肢为3年一个更换周期,每个更换周期内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10-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20天、1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当地诉讼法院人均寿命计算,支付鉴定费1525元。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2012年,居民平均期望寿命为75.32岁。2013年8月24日徐某某装配小腿假肢一具支付17500元。
另查明,徐某某系农业户口,丧偶,其有二子三女,其一直随子徐某生活,2012年2月开始其随徐某搬至官塘镇街道居住生活。肖某坤取得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鄂XXXXXX车登记所有人为武汉园新汽运公司,肖某坤为实际所有人。2009年11月1日,肖某坤与武汉园新汽运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挂靠期满后,若乙方(肖某坤)不续签合同,则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挂靠关系,如超过期限未办理转籍手续,则原合同视同继续有效,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税费。2012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肖某坤也未将该车办理过户转籍手续。
一审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现无证据显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等责任保险,且本案二被告系挂靠经营关系,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之责。被告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分担,根据案件事实,原告主张主、次责为8︰2的比例比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系随子女生活,且伤前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司法实践精神,应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可按15元/日标准支持住院期间即为285元(19天×15元/天),其主张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其支出客观存在,酌情支持1000元,其残疾辅助器具装配期按全省人均寿命计算不足7年,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定需装配2次,其费用为22320元(9300×2+9300×20%×2),其主张已装配假肢的实际支出费用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案情并参照当地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30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185754.56元,其中医疗费15809.56元、残疾赔偿金125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320元、鉴定费1525元、护理费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2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坤与武汉园新汽运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12万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肖某坤与武汉园新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三、原告徐某某的余下损失52754.56元由原告徐某某自行承担20%即10550.91元,由被告肖某坤与武汉园新汽运公司连带赔偿80%即42203.65元。四、综上并抵扣被告肖某坤已支付的16809.56元,被告肖某坤与武汉园新汽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徐某某158394.09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109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20元,由被告肖某坤、武汉园新汽运公司共同负担87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鄂XXXXX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行车证上的所有人为武汉园新汽运公司。
除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的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坤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否终止;二是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运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肖某坤(乙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书》第二条明确约定:“挂靠期间,乙方同意将车辆抵押给甲方作为履行该合同的经济保障,挂靠期满后,若乙方不续签合同,则乙方必须在合同到期前壹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终止挂靠关系,如超过期限未办理转籍手续,则原合同视同继续有效,乙方必须按时交纳税费,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根据该条款的约定,挂靠关系的终止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是挂靠期满,第二是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坤之间的挂靠合同的期限已经届满,但双方并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至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的登记车主依然是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运公司。故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上诉人武汉园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坤之间的挂靠关系依然存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肖某坤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税费及管理费用,应认定挂靠合同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已请求判令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元,由上诉人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庆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孙 兰
书记员:胡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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