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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四海信胜经贸有限公司、王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四海信胜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四美塘路8-1号。
法定代表人丁建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泉、邓勇,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方超、柯小燕,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汉钟,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汉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现在沙洋县范家台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蕲春县。
委托代理人方超、柯小燕,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武汉四海信胜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四海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武汉市汉坤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汉坤公司”)、张汉钟、王晓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敬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扬洲、胡美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汉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泉,被上诉人王某、王晓娟的委托代理人方超、柯小燕,被上诉人武汉汉坤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上诉人张汉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武汉汉坤公司与湖北省谷竹高速公路GZTJ07合同段东盟营造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以下简称“谷竹东盟项目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武汉汉坤公司向谷竹东盟项目部供应各种钢筋、钢管和其他钢材,双方还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计量方法、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解决纠纷的方式及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丁建文以供方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武汉汉坤公司与谷竹东盟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因王某、王晓娟与武汉汉坤公司发生债务纠纷,于2012年6月7日起诉,依据王某的申请,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制作(2012)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0843-2号民事裁定书,对武汉汉坤公司享有的谷竹东盟项目部到期债权1394343.05元予以冻结,该裁定书于2012年6月11日送达给谷竹东盟项目部。王某与武汉汉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2年12月30日调解结案,由武汉汉坤公司自愿于2013年1月25日前偿还王某欠款1510930元。2013年元月31日武汉四海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以法院所冻结的到期债权为其所有为由,要求解除已冻结的到期债权。蕲春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3)鄂蕲春执异字第00036-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武汉四海公司执行异议,并执行上述到期债权1394343.05元,发放给债权人王某和王晓娟。2015年元月23日武汉四海公司不服蕲春县人民法院(2013)鄂蕲春执异字第00036-8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在谷竹东盟项目部的武汉汉坤公司名下的资金1394340.05元属于武汉四海公司所有,并将已执行的上述款项执行回转。
原审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蕲春县人民法院执行的位于武汉汉坤公司名下的谷竹东盟项目部到期债权,是否由武汉四海公司独自享有,武汉四海公司是否拥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的民事权益是本案的关键。武汉四海公司并不享有武汉汉坤公司名下的谷竹东盟项目部到期债权。首先,武汉汉坤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谷竹东盟项目部钢材供货商资格,尽管该合同供方武汉汉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建文系武汉四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证据显示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将武汉汉坤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第三方即武汉四海公司,武汉汉坤公司仍是谷竹东盟项目部钢材供应者;其次,即使武汉汉坤公司将合同权利与义务概括转移给武汉四海公司,违背招投标法禁止转让中标项目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该合同的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即武汉汉坤公司仍是该到期债权合法享有者;第三,武汉四海公司并未持有法院执行的武汉汉坤公司名下的谷竹东盟项目部到期债权合法凭证。武汉四海公司在庭审中提供单方制作的送货单,无谷竹东盟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名,双方亦无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其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也只表明武汉四海公司与武汉汉坤公司有生意往来,更不能反映武汉四海公司在谷竹东盟项目部享有债权。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采取执行措施的依据为判断权属的一般标准或者常态,即从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看被执行人是否享有权利。本案中,法院所执行的是武汉汉坤公司名下的谷竹东盟项目部到期债权,谷竹东盟项目部账目上反映的是武汉汉坤公司与其来往结算的到期债权,而非武汉四海公司与其形成债权,该债权不具备排他性,法院对该到期债权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武汉四海公司诉请要求确认在谷竹东盟项目部的武汉汉坤公司名下的资金1394340.05元属于其所有,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其要求执行回转,不予采纳。遂判决:驳回武汉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谷竹东盟项目部与武汉汉坤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为双务合同,双方分别负有给付价款、钢材的义务,互为债权人和债务人。武汉汉坤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虽然名为委托,但其内容为将武汉汉坤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武汉四海公司,其转让应经《钢材购销合同》的相对人谷竹东盟项目部同意。但从本案实际履行来看,谷竹东盟项目部在验收单、付款凭证、领款单、转账支票等手续中均认可供货单位、领款人、应付账款收款人为武汉汉坤公司,表明谷竹东盟项目部并没有同意武汉汉坤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武汉四海公司。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主体仍为谷竹东盟项目部和武汉汉坤公司。武汉四海公司认为其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并没有相关的送货人为武汉四海公司的验收单、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即使其为实际送货人,也是以武汉汉坤公司的名义送货,无论其与武汉汉坤公司之间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还是委托送货的关系,履行《钢材购销合同》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武汉汉坤公司承担。
谷竹东盟项目部在法院冻结武汉汉坤公司的资金1394340.05元后,提出实际履约的是武汉四海公司,工程款只能支付给合同履约相对方武汉四海公司。谷竹东盟项目部在履行合同中并没有认可合同相对方是武汉四海公司,且其主张与其验收单、付款凭证、领款单、转账支票载明的供货单位为武汉汉坤公司的事实相矛盾。对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在合同签订时的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从签订合同的客观情况来看,谷竹东盟项目部并没有与武汉四海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其在合同履行后提出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谷竹东盟项目部的武汉汉坤公司名下的资金1394340.05元应属于武汉汉坤公司所有。武汉四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武汉四海公司如认为其与武汉汉坤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及其权利受到损害的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武汉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49元,由上诉人武汉四海信胜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敬秋 审判员  周扬洲 审判员  胡美琴

书记员: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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