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审原告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的开办单位,该分公司已被注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衡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有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李凯,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安某。
委托代理人聂繁,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上诉人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物业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被上诉人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日,熊安某被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孝感公司)聘用从事安保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聘用期限为一年。当日,熊安某在嘉华孝感公司的要求下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每月给予100元社会保险补贴后,不再要求嘉华孝感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2012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熊安某每月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生活补助及加班费等事项进行明确约定。2013年9月30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续聘一年。2014年5月25日,嘉华孝感公司向所管理的孝感市乾坤大道乾坤阳光小区业主委员会提交退场报告一份,以小区二次供水系统、供电系统、各单元门禁系统、消防系统及监控系统等严重老化、无力筹措资金更换为由,申请15日后退出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014年6月22日,熊安某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嘉华孝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280元、养老保险金4279.63元、医疗保险金2464元、降温费2160元、失业保险金8568元、加班费8064.72元。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孝劳人裁(2014)85号裁决书,裁决: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二、嘉华孝感公司向熊安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210元,2013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82元、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津贴999元;三、熊安某退还嘉华孝感公司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2000元;四、嘉华孝感公司为熊安某补办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五、嘉华孝感公司向熊安某支付失业保险金3570元;六、驳回熊安某其他仲裁请求。嘉华孝感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还查明,熊安某在嘉华孝感公司工作期间,后者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但每月随工资向其发放社会保险补贴100元,合计发放1900元。熊安某月均工资为1605元,其中包含嘉华孝感公司支付的加班费。
原审法院认为,熊安某在嘉华孝感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向熊安某发放社会保险补贴而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熊安某应当退还随工资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900元,嘉华孝感公司应为熊安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熊安某在嘉华孝感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22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嘉华孝感公司依法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3210元(1605元/月×2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此解除后,嘉华孝感公司依法应当向熊安某支付失业保险金3570元(714元/月×5月)。熊安某未提供其高温作业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与熊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6月22日解除;二、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熊安某补办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6月22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双方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的数额为准;三、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熊安某支付经济补偿3210元、失业保险金3570元;四、熊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发放的社会保险补贴1900元;五、驳回熊安某其他仲裁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嘉华孝感公司是嘉华物业公司开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4年11月3日,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嘉华孝感公司注销。嘉华物业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由其承继嘉华孝感公司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的焦点:嘉华物业公司应否向熊安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金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嘉华物业公司应当为嘉华孝感公司承担对熊安某的民事责任。诉讼中,嘉华孝感公司依法经工商部门注销,不能再列为本案当事人,且嘉华物业公司申请参加诉讼并承继嘉华孝感公司的民事权利义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上诉人依法变更为嘉华物业公司。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嘉华孝感公司没有为熊安某办理社会保险,熊安某以社会保险等问题向孝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嘉华物业公司提出仲裁委员会超出仲裁请求裁决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补偿金问题,嘉华孝感公司在与熊安某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提出退场致熊安某中断就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熊安某依法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嘉华孝感公司没有为熊安某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失业后无法从基金领取失业保险金,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鄂人社发(2009)35号]第十五条失业保险损失赔偿办法,应由用人单位按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规定,赔偿劳动者失业保险金。故嘉华物业公司应赔偿熊安某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确定。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嘉华物业公司应支付熊安某的失业保险金并无不当。关于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明确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法定保险,嘉华孝感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嘉华物业公司未提供熊安某已自行参加了社会保险的证据,故嘉华物业公司提出不应为熊安某办理社会保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武汉嘉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忠东 审判员 王环姣 审判员 戴 捷
书记员:刘彬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其期限最长为24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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