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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大兴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钟焕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娅、王宣,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谢磊,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称,被告2012年7月入职原告处任护士,因被告一直未取得护士执业资格证不符合岗位要求且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该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对未休年休假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不服仲裁裁决,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54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2979.3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2012年7月3日入职原告处任护士,原告知晓被告无护士执业证书仍然录用并与被告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从未违反原告规章制度,不存在不胜任工作的情形,原告以此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招用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在武汉市商业职工医院护士岗位工作,工作内容为护理。劳动报酬参照事业单位工资标准执行,根据所担任的岗位职务,执行国家规定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标准。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续订劳动合同至2018年7月2日。2017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以被告“一直未能取得护士执照,不能适应护士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此后,被告再未上班。2017年4月10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25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979.31元并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第七条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申请护士执业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在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完成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普通全日制3年以上的护理、助产专业课程学习,包括在教学、综合医院完成8个月以上护理临床实习,并取得相应学历证书;(三)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四)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一)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略。被告未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未能申请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还查明,被告工作年限不满10年,2015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20日应享受年休假9天,原告未提供此段时间安排被告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经本院释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7.26元,被告坚持答辩意见,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4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餐补及超市补贴等并提供年终奖、绩效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照片、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清单、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护理质量督导计划检查记录表、专业人员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武劳人仲裁字[2017]第317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原、被告2012年7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护士,工作内容为护理,但被告经多次业务技能培训一直未通过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护士执业资格考试,未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不能在原告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以被告“一直未能取得护士执照,不能适应护士工作”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不属违法解除,不应向被告支付��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27.26元,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400元,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年终奖、餐补及超市补贴并提供年终奖、绩效工资发放记录的复印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对被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发放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被告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400元予以采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400元×5个月=27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原告未提供安排被告年休假或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即5400元÷21.75天×9天×200%=4468.97元,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979.31元后,被告未向本院起诉,视为接受该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2979.31元,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979.31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正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娅、王宣,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阑、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原告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0元;二、原告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00元;三、原告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2979.31元;四、驳回原告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武汉商职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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