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出口加工区。
诉讼代表人: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罗玉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辉,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工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汉区新华下路187号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管志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公司)与被告武汉工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武汉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武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随后,被告武汉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原告唯冠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荣山的调查资料,本院予以准许。其后,原告唯冠公司以本案诉请变更事宜召开债权人会议讨论决定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山、杨光辉,被告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霞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晓东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公司返还欠款7,415,044.35元以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415,044.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4日计付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汉公司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唯冠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武汉公司抽逃对原告唯冠公司的出资7,415,044.35元。同时,原告唯冠公司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唯冠公司返还抽逃出资7,415,044.3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4年6月4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武汉公司为原告唯冠公司股东,被告武汉公司曾向武汉市商业银行贷款6,000万元,并要求原告唯冠公司代为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从2004年至2009年度,原告唯冠公司共为被告武汉公司代付利息17,110,550元。扣减被告武汉公司应分配利润9,695,505.65元,被告武汉公司尚欠原告唯冠公司款项7,415,044.35元。被告武汉公司虽系原告唯冠公司股东,但股东与公司的财产各自独立。
2014年6月4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唯冠公司破产一案。同日,该法院指定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唯冠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经管理人向被告武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武汉公司拒绝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唯冠公司认为,被告武汉公司以代为支付银行贷款利息为由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唯冠公司权益和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构成抽逃出资。故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武汉公司辩称,1、原告唯冠公司在诉讼中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答辩人已经足额缴纳了认缴的出资,答辩人所取得案涉款项是基于《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而非抽逃出资行为,答辩人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3、诉争款项为原告唯冠公司按照其股东唯冠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冠中国)的指示向其付款;4、答辩人取得该款项是善意的,不存在恶意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意图,同时保证了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唯冠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唯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民事裁定书、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唯冠公司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决定由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证据二、付款清单及凭证,拟证明原告唯冠公司从2004年至2009年共向被告武汉公司付款17,110,550元,被告武汉公司开具部分收据;
证据三、董事会决议5份,拟证明其中9,695,505.65元为向被告武汉公司分红款;
证据四、2002年11月8日签订的公司章程,拟证明原告唯冠公司的公司性质,及关于股东的权利义务有约定内容。
被告武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补充协议》;
证据二、2016年8月8日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
证据三、2014年9月23日调查笔录;
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明原告唯冠公司支付给被告武汉公司的钱款不是借款,是基于原告唯冠公司三股东关于案涉贷款利息的支付和承担的约定;
证据四、原告唯冠公司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
证据五、法院调取的2014年9月9日接管笔录;
证据六、原告唯冠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付款的转账凭证19份;
证据七、审计报告;
证据八、原告唯冠公司债权清册;
证据四至证据八,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九、2002年6月27日股权转让协议书;
证据十、2002年7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十一、2004年2月24日函件;
证据十二、2005年3月25日关于《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执行问题的提议;
证据十三、2005年-2008年被告武汉公司出具的代收利息收据14份;
证据九至证据十三,拟证明本案案涉贷款利息是由原告唯冠公司股东唯冠中国承担,是原告唯冠公司股东出于国有资产增值保值的考虑所做出的决议,是对投资成本的补偿;
证据十四、原告唯冠公司立案时提交的付款明细,拟证明原告唯冠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09年5月27日,而原告唯冠公司在2012年10月15日已经开始自行清算,原告唯冠公司所有的会计账簿自2012年以来一直由原告唯冠公司和武汉经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开公司)掌管,原告唯冠公司早已明知本案所涉款项的存在,也明知该笔款项的性质,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
证据十五、2005年至2008年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唯冠中国在原告唯冠公司处的利润已经远超原告唯冠公司付给被告武汉公司的钱款,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证据十六、《武汉工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受让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说明》;
证据十七、2002年2月25日《股权托管协议书》;
证据十八、2002年6月27日《EMC注册商标及相关无形资产转让协议书》;
证据十九、2002年被告武汉公司银行借款合同;
证据二十、武汉恒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和原告唯冠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据十六至证据二十,拟证明原告唯冠公司已在2008年结清6,000万元贷款。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唯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2005年12月31日金额为873,600元转账凭证,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被告武汉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与被告武汉公司提交的代收利息收据之间相互印证,据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董事会决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被告武汉公司虽然持有异议,但与其提交的证据十五相一致,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武汉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调查笔录、证人证言,被调查人李上仪为被告武汉公司委派至原告唯冠公司财务人员,与被告武汉公司之间存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一、2004年2月24日函件,为复印件,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唯冠公司亦不认可,对前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十二、2005年3月25日关于《合资经营合同补充协议》执行问题的提议,为证据原件,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三、2005年-2008年被告武汉公司出具的代收利息收据,与原告唯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之间相互印证,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四、原告唯冠公司立案时提交的付款明细及证据十五、2005年至2008年的董事会决议,前述证据与原告唯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致,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六、武汉公司《武汉工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受让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的说明》,为被告武汉公司单方制作,本院根据被告武汉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11月20日,武汉恒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唯冠公司。该公司于2001年6月13日登记设立,设立时出资人为唯冠中国(出资比例51%)和唯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耀公司,出资比例49%)。2001年7月16日出资人变更为唯冠中国(出资比例51%)和武汉恒星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出资比例49%)
2002年6月27日,案外人(甲方)恒信公司与被告(乙方)武汉公司、案外人(丙方)经开公司、案外人(丁方、ProviewTechnology(PRC)Limited)唯冠中国、案外人(戊方)唯耀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丁方与戊方投资成立恒冠公司,其中丁方持有恒冠公司51%股权,戊方持有恒冠公司49%的股权。2001年7月12日,经武汉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戊方将持有恒冠公司49%的股份转让给甲方。截止本协议签订时,戊方出资的美元588万元未到位。同时,甲方未向戊方支付股权转让款4,900万元。由此,现甲方将其持有恒冠公司49%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其中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恒冠公司20%的股权(出资额为美元240万元),乙方支付股权转让费2,000万元;丙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恒冠公司18%的股权(出资额为美元216万元),丙方支付股权转让费1,800万元;丁方受让甲方持有的恒冠公司11%的股权(出资额为美元132万元),丁方支付股权转让费美元132万元。戊方同意甲方将股权转让费作为其出资直接投入到恒冠公司。而在此前甲方投入到恒冠公司的房产和土地(折合3,111.25万元)及673.54万元,尚欠1,100万元,此款甲方委托丁方将股权转让费美元132万元(折合1,100万元)作为出资投入恒冠公司。支付时间为乙、丙、丁方签订《合资经营武汉恒冠电子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支付。同时,甲方同意对于乙方以及丙方的转让费在甲方清算时解决。如丁方按照前述方式支付了相应款项后,则视为戊方完成了其出资义务;甲方完成了其向戊方支付4,900万元股权转让费的义务;丁方完成了其向甲方支付股权转让费的义务;甲、丁、戊之间不再收取股权转让费。在武汉市相关政府部门批准本次股权转让后,乙方、丙方即成为恒冠公司股东,分别持有恒冠公司20%、18%的股份,丁方持股变为62%等内容。
同日,案外人(甲方、ProviewTechnology(PRC)Limited)唯冠中国与被告(乙方)武汉公司以及案外人经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受让部分股份即持有恒冠公司62%的股份(出资额),乙、丙方通过受让股份将成为恒冠公司股东并持有其20%和18%的股份;甲方负责经营恒冠公司并确保在本合同签订后五年内恒冠公司的年平均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同时,每年乙、丙方股东分配的利润不得低于投资额(人民币1.14亿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银行实际收取的利息为准)。本合同文本用中文书写,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等内容。
2002年7月18日,恒冠公司投资人由唯冠中国(出资比例51%)和恒信公司(出资比例49%)变更为唯冠中国(出资比例62%)、武汉公司(出资比例20%)、经开公司(出资比例18%)。
从2004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原告唯冠公司和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唯冠公司武汉分公司)共计向被告武汉公司付款20次,累计金额为17,110,550元,其中2005年至2008年期间,原告唯冠公司召开董事会确定向被告武汉公司分红金额为9,695,505.65元。但在被告武汉公司向原告唯冠公司和唯冠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大部分为借款支付贷款利息或代收利息。
2014年5月9日,经开公司以原告唯冠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原告唯冠公司破产清算,本院已立案受理。现原告唯冠公司管理人代表原告唯冠公司向被告武汉公司主张返还除董事会决议分红外的转款7,415,044.35元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被告武汉公司主张唯冠中国指示原告唯冠公司向其支付诉争款项,但原告唯冠公司不予认可。
再查明:原告唯冠公司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董事会的主要职权包括(但不限于)如下:……4、审议和通过有关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利润、资产负债表,批准年度财务报表、收支预算、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办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如下:
一、关于被告武汉公司从原告唯冠公司处取得本案诉争款项的性质
本院认为,首先,唯冠中国与被告武汉公司、经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唯冠中国负责经营恒冠公司并确保在本合同签订后五年内恒冠公司的年平均净利润不低于6,000万元。同时,每年被告武汉公司、经开公司股东分配的利润不得低于投资额(人民币1.14亿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以银行实际收取的利息为准)。但原告唯冠公司非《补充协议》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补充协议》中约定内容对原告唯冠公司无约束力。被告武汉公司无权按照协议中的约定从原告唯冠公司处获取诉争款项。其次,原告唯冠公司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与被告武汉公司之间设立借贷关系,诉争款项系原告唯冠公司出借至被告武汉公司的借款,但原告唯冠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前述主张,同时被告武汉公司对其主张亦不认可,故被告武汉公司从原告唯冠公司取得诉争款项并非其向原告唯冠公司的借款。最后,被告武汉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从原告唯冠公司处取得诉争款项,又无法对款项的取得作出合理的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被告武汉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从原告唯冠公司取得诉争款项,违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侵害了公司权益,其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二、对于原告唯冠公司主张确认被告武汉公司抽逃出资的诉请
本院认为,确认之诉系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争议的民事实体权利是否存在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规定,其中“诉讼请求”是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事实”是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陈述的案件事实。而本案中原告唯冠公司向法院主张确认被告武汉公司抽逃出资,系其请求法院对主张事实的查明和确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事实的认定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结果的前提和根据,但人民法院不能将对事实的认定作为判决结果。综上,原告唯冠公司此项诉请,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原告唯冠公司的前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原告唯冠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公司返还抽逃出资款项以及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武汉公司未经法定程序从原告唯冠公司、唯冠公司武汉分公司获得诉争款项以清偿被告武汉公司债务,其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同时,唯冠公司武汉分公司为原告唯冠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所有的资产隶属于唯冠公司,原告唯冠公司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向被告武汉公司主张以分公司支付的款项,故原告唯冠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公司返还出资7,415,044.3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原告唯冠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晚于每笔利润分配的时间,故原告唯冠公司主张被告武汉公司承担利息的损失,以原告唯冠公司主张的时间即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返还出资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唯冠公司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于被告武汉公司提出原告唯冠公司在诉讼中违法变更诉请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原告唯冠公司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本院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对被告武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对于被告武汉公司提出本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唯冠公司要求被告武汉公司返还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被告武汉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对于被告武汉公司提出原告唯冠公司按照唯冠中国的指示向其付款的主张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武汉公司对其前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唯冠公司亦不予认可,被告武汉公司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被告武汉公司所出具收款收据对象来分析,如原告唯冠公司为按照股东唯冠中国的指示向被告武汉公司付款,依常理被告武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的对象应为唯冠中国,而不应为原告唯冠公司和唯冠公司武汉分公司,故其前述主张与常理不符。综上,被告武汉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工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出资7,415,044.35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未返还出资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武汉唯冠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05元,由被告武汉工业国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管理
人民陪审员 方军
人民陪审员 陈仁亮
书记员: 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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