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尧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品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事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代理人:曾昭洪,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原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科数控公司”)诉被告王某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孔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启科数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品飞,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昭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取劳动安全生产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经劳动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被告完成了原告规定的工作任务,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同时,原告未向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启科数控公司自认应支付被告工资41,362元,其要求核减被告工资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期间支付的5,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启科数控公司要求驳回向被告王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2015年7月、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的劳动报酬36,362元。
二、原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王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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