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尧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华,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品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事务部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余亚辉、伍松,湖北力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原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科数控公司”)诉被告廖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孔能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启科数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品飞,被告廖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余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取劳动安全生产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经劳动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被告完成了原告规定的工作任务,原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被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启科数控公司在仲裁过程中,自认应支付被告工资21,141元,其要求核减被告工资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由于被告廖某某己在社保部门办理了保险登记,故应由社保管理部门依法督促原告启科数控公司及时补缴社会保险,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人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合法的原告,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法院审理民事纠纷的范围(诉讼内容与标的)由当事人确定,法院无权变更、撤销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在审理中,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本案中被告廖某某抗辩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10,500元,解除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支付赔偿金17,500元及带薪休假工资4,060元的理由,因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也未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不诉不理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廖某某支付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工资21,141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武汉启科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夏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