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政,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同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赢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汉黄路十大家工业园东区第8栋、9栋。
法定代表人曾再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灿江、况怀波,均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迪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步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北路九运大厦3楼。
法定代表人蔡辉挺,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袁某因与被上诉人同赢公司、原审第三人迪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4)鄂下陆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20日,袁某与迪步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当日袁某根据迪步公司提供的账户向李晓彬支付房屋押金、贷款等共计280000元。李晓彬系同赢公司和迪步公司的出纳。此款系同赢公司收取,同赢公司给袁某出具收据。随后,同赢公司给袁某供货。截止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袁某尚欠同赢公司货款277744.94元,抵扣袁某前期各项款项外,袁某实际欠款215560.47元(含迪步公司的房屋租金75100元)。后袁某与迪步公司就解除联营合同中的联营结算事宜发生分歧,袁某拒绝给付下欠货款,故同赢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袁某支付货款215560.47元。
原审判决认为:同赢公司与袁某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袁某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故对同赢公司提出由袁某支付拖欠货款215560.47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中含有迪步公司的房屋租金75100元,同赢公司无权向袁某主张迪步公司的房屋租金款,故对同赢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袁某提出其与迪步公司发生联营合同关系,从未与同赢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因袁某从2012年4月开始至2013年5月止,多次在同赢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对账的金额,从未对此事提出异议,故对袁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袁某提出的要求迪步公司与其就联营合同进行结算的主张,因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袁某提出的联营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案件诉讼主体不一致,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可由袁某另行起诉审理,故对袁某提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袁某给付同赢公司货款140460.47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80000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内付清。

本院认为:一、袁某与同赢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袁某与迪步公司签订联营合同,袁某在迪步公司提供的店铺经营特步产品期间,由同赢公司向袁某提供了货物,双方对每月供货进行了对账,截止到2013年5月28日,袁某尚欠同赢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77744.94元。原审判决根据袁某与同赢公司之间的对账单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同赢公司在扣除袁某交纳的市场保证金、房屋押金等相关费用后,主张袁某支付215560元。同赢公司认为其主张的款项里虽含有袁某应当支付迪步公司的75100元租金,但迪步公司已经转让给其,故袁某应当承担该75100元。而实际上,本案迪步公司没有表示该75100元租金债权转让给同赢公司,且同赢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原审判决对同赢公司主张的75100元租金不予支持正确。二、袁某与迪步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关系是否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问题。袁某认为其没有经营特步产品后双方之间对联营合同未进行结算,迪步公司应当支付其装修款、道具费、质保金、广告费、房屋押金等相关费用。上述主张均系袁某与迪步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所派生,而本案审理的是同赢公司与袁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没有合并审理并无不当。袁某对其主张的请求,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判决袁某支付同赢公司货款140460元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34元,由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柴 卓 审 判 员  郭生俊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