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李磊,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丁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璐,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丁明亮(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仕齐、李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3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书面约定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同年3月18日被告在操作冲床时左手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食、中、环、小指缺失,同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3年9月29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结字(2013)1520号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给予配置国产普及型左手掌部假肢。2012年7月17日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作出鄂假鉴字(2012)第91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诊断被告需装配国产硅胶装饰假手。原告经治疗出院后未继续到被告处工作,原告入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底薪700元,被告认为每月工资2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37.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49.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161.2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8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工伤体检费110元。二、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200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因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员工应征登记表及附件员工入厂须知、免责协议,薪资管理制度、薪资表、武劳鉴决字(2013)152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武人社工险决字(2012)第4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住院发票、鄂假鉴字(2012)第91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武劳人仲裁经(2014)第11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入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所受损害经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故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经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被告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68.2,多个手指切断停工留薪期3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因被告入职期间原告未实际发放被告工资,原告在本案审理中虽主张被告月平均工资为底薪700元,但在仲裁审理阶段原告主张双方曾约定被告工资为月薪2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2012年3月18日发生事故,经治疗出院至2013年6月18日停工留薪期届满。对原告要求改判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12809.3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2000元×3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对原告要求改判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237.2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具体为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2000元×16个月)。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受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2012年3月18日住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6天,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5元×26天),因被告未提出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因被告未提出诉讼,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明亮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000元;
二、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明亮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49.28元;
三、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明亮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3161.24元;
四、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明亮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6000元;
五、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明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
六、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明亮支付工伤体检费110元;
七、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丁明亮支付一次性辅助器具费20000元;
八、驳回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共计45元由原告武汉吉某精密金属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瑞生
书记员:刘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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