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冯家畈161号。
法定代表人:刘开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因,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四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唐小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余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波,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某塑胶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胡余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900元由原告武汉吉某房地产开发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熊 婧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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