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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与熊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燕马巷小区7栋3单元4层1室。
法定代表人李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平,湖北金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

原告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熊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正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平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8月入职原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10月17日原告收取被告现金500元并出具收据,凭证号码为NO3041372,内容为“兹收到熊丽荣交来现金人民币伍佰元(500元)”,收据底部收款单位有“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印章,会计一栏签名为谢必珠。2013年4月18日武汉海虹贸易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以海人文(2013)010号文件发出《关于对董家菊人事任命的通知》,任命董家菊为可瑞酒店副店长,主要负责酒店运营及日常管理工作,该文下方加盖有武汉市海虹物资有限公司人事部专用章。2013年10月8日原告以海人文(2013)025号作出《关于可瑞酒店客房价格调整的通知(暂行)》,该通知尾部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李菁的签名及原告印章。2014年1月24日原告以酒店亏损停止经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同年1月26日被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未签订劳动合同,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原告,下同)支付二倍工资30600元(2012年8月至2014年1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按25%加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4500元;3、公司以“单位亏损”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7200元;4、裁令被申请人支付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49170元。2014年4月14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3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即本案被告)2012年9月20日月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400元,两项合计25200元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并提供《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由谢必珠承包经营,被告否认谢必珠承包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并坚持答辩意见,同时,提供工资表拟证明每月工资1800元。因各持己见,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关于对董家菊人事任命的通知》、《可瑞酒店管理制度》(2013版)、《关于可瑞酒店客房价格调整的通知(暂行)》、江劳人仲调字(2014)第0025号仲裁调解书、工资表、江劳人仲裁字(2014)第032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质证后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以“严重亏损停止经营”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或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0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被告提供工资表证明其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应由其掌握的记载有向被告发放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姓名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1800元×1.5个月×2倍=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即1800元×11个月=19800元。因谢必珠在原告处担任会计的时间与原告主张的谢必珠承包经营时间冲突,且被告提供的《关于对董家菊人事任命的通知》及《关于可瑞酒店客房价格调整的通知(暂行)》表明原告的经营活动及日常管理工作仍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承包经营合同》不予采信,原告所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不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第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5400元;
二、原告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熊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800元;
三、驳回原告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46元,共计51元由原告武汉可瑞酒店有限公司承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正霜

书记员:蔡高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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