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云轩。
法定代表人:王健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厚,湖北高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元(系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文化街6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能(系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朱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雷(系该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原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元公司)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建设公司)、武汉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某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厚、吴虎元,被告新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能及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叶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元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与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总承包江城春苑桩基工程项目。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江城春苑桩基工程14#楼工程桩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价为900000元。双方还约定:工程完工三天内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支付70%总价款,桩基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支付95%总价款,余款一年内付清。2012年1月4日,该工程施工完毕,原告向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凌某房地产公司呈报决算书,工程决算价为562850元。截至2012年9月,被告已付款470000元,剩余92850元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委托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款,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50元;二、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以92850元为本金,按年息6%,从2012年9月5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对以上承担连带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双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一、《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将江城春苑桩基工程承包给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且对工程造价、进度款拨付等进行了约定;
二、《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将江城春苑桩基工程中14#楼工程桩分包给原告,且对工程造价、承包方式、结算等进行了约定;
三、江城春苑14#楼锤击管桩决算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月4日,江城春苑桩基工程14#楼工程施工完毕,工程决算价为562850元,已付款450000元;
四、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对江城春苑14#楼锤击管桩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五、付款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委托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付款;
六、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新六建设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因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下欠我公司工程款,我方已与原告和凌某房地产公司达成协议,由凌某房地产公司代为支付,从我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之前调解过,但因我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故未支付。
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凌某房地产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凌某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与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总承包江城春苑14#楼建安工程(含桩基)。2012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对江城春苑桩基工程14#楼工程桩进行包工包料施工,工程总价为900000元;双方还约定:工程完工三天内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支付70%总价款,桩基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支付95%总价款,余款一年内付清。原告承包的上述工程实际从2011年12月27日开始施工,于2012年1月4日施工完毕,于2012年5月24日,江城春苑14#楼基础结构验收成功。2012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凌某房地产公司呈报决算书,确认工程决算价为562850元。至今,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已付款470000元,剩余9285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确认工程决算价为562850元,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对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9285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285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原告利息部分的诉求,《桩基工程承包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合同约定:桩基验收合格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支付95%总价款,余款一年内付清。2012年5月24日,江城春苑14#楼基础结构验收成功,基础结构包括桩基工程,本院认定桩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2年5月24日,则工程款92850元中的64707.5元付款之日为2012年5月25日,余款28142.5元应于2013年5月25之日付清。原告对利息的诉求从2012年9月5日开始主张,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利息部分应以647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1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新六建设公司答辩称,已与原告及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达成一致,将其对原告的工程款债务转移至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经查证,原告并未同意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将债务转移至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故本院对被告新六建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新六建设公司将其在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承接的江城春苑桩基工程14#楼工程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新六建设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新六建设公司与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原告与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并未签订合同,事实上也并未取代新六建设公司与凌某房地产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请求被告凌某房地产公司对被告新六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2850元;
二、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相应利息(以6470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814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双元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1元,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浩志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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