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342号。
法定代表人:胡尔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旋,湖北速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武昌区支行职员,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涛,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泰公司)诉被告胡丹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刘子旋原为余超,被告胡丹某、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娟娟、李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泰公司诉称,被告胡丹某为原告管理层员工,其与被告郑某于2012年5月31日在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郑某婚前于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委托案外人胡尔友向其支付;2012年5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婚后两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取费用共计5276300元,两被告将上述借取款项主要用于家庭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购买奔驰越野(车牌鄂A×××××,注册时间2012-9-24)、位于武汉市武昌区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R9栋1单元11层1号非普通住宅(备案时间:2015-1-15,建筑面积190.03平米,总价2573597元),支付房屋装修费,支付物业管理费等,一直未向原告清偿。经原告财务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经公司股东研究决定,特向被告函告差欠款项明细,并限期偿还,此款经被告确认后,仍未能在期限内清偿。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2763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以5276300元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78060元);3、请求判令被告郑某向原告偿还100000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5月4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85213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498521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对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均放弃新的答辩期和举证期。
原告友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登记信息,用于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5月31日在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证据二、借支单2张(2014-3-17)、(2016-3-10)、借支费用对账单(2016-8-20),用于证明1、被告胡丹某于2014年3月17日就两被告借取的款项,向原告承诺在指定期限内予以结清,逾期将转为借款;2、原被告双方就原告向两被告借取的部分款项进行对账,并再次约定还款期限;
证据三、两被告结婚前后的借款明细、胡友尔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1、结婚前,被告郑某及胡丹某以单方名义向原告借取款项;结婚后,两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向原告借取款项;2、两被告将借取的款项用于支付家庭开支,部分款项已注明用于两被告房屋的装修、以及缴纳物业管理费;3、案外人胡尔友接受原告委托向两被告借出部分款项;
证据四、被告胡丹某的劳动合同和被告胡丹某部分月工资,用于证明被告胡丹某的工资收入水平;
证据五、奔驰越野车ML350行驶证复印件、房屋查询单、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三张),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后,购买价值90余万元的奔驰豪车,全款购买价值257万余元的非普通住宅(190平米),已经严重超出两被告的收入水平。被告借用原告的资金用于购置夫妻共同财产,该借款属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
证据六、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浦发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的支票,该支票由被告郑某经手,但是签的胡丹某的名字,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出借给二被告10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
证据七、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洪涛湖北分公司)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装修工程的说明、深圳洪涛湖北分公司转给原告的转款凭证、原告就该工程部分付款的凭证,用于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是原告承接的,不是由胡丹某个人承接,深圳洪涛湖北分公司转给原告的工程款是18875462.56元;
证据八、胡丹某的个人缴纳社保的记录,用于证明胡丹某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胡丹某是项目经理,其代为支付工程款系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胡丹某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无异议。
被告胡丹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郑某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所谓借款实际上是原告与被告胡丹某恶意串通的虚假债务,并非真实发生的借款,故不存在利息。原告目的在于侵占郑某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中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财产份额,以达到要求被告郑某在离婚诉讼中净身出户的目的。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也就是被告郑某起诉被告胡丹某离婚案件中胡丹某的委托人,这更加可以证明他们两个人看似是矛盾的争议方,实际是为利益的共同体。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胡丹某恶意虚假诉讼,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从社会常识判断,原告主张的借款存在诸多问题。第一、原告未提供公司的原始财务凭证来证明被告胡丹某向原告公司借款。第二、本案原告主张的其与被告胡丹某的往来款项绝大部分主要发生在2012年6月7日至2013年4月7日,标的高达4810000元,但当时居然没有拟定任何借条,进行对账,直至2014年3月17日才让胡丹某填写《借支单》,并单方承诺之前的汇付或现金是给其与妻子郑某的,并承诺2014年6月底还清。但是在2014年6月底时,被告胡丹某承诺的上述借款不仅没有还清,原告还于2014年11月7日再次转账给其370000元,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胡丹某分别于2014年3月17日、2016年3月10日出具的两份《借支单》均系其事后与原告共同伪造的,其应该是在同一时间书写生成的。三、原告所述被告购买房产、车辆的款项及日常生活开支的资金均来自于2012年被告胡丹某个人承接的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室内装修项目的工程的收益,属于两被告夫妻合法收入并非是向原告借款。
被告郑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217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传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郑某于2017年3月16日对被告胡丹某提起离婚诉讼及原告友泰公司与被告胡丹某在离婚诉讼阶段恶意串通制造债务,侵占郑某的财产。
证据2、《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九份、《律师函》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胡丹某的转款系胡丹某个人承接的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工程款,且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来源于该项目工程款项。
经原告和被告郑某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胡丹某名下账号为62×××18的农行储蓄卡账户流水清单,原、被告对该账户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组织原告与被告郑某进行对账并制作对账单一份,双方认可以下事实:1、对对账单中的各项的金额不持异议;2、被告胡丹某卡号为62×××18的农行储蓄卡上大额过账以及理财系郑某经手,其收益37385.55元归郑某所有,该大额过账以及理财部分与本案无关;3、对原告转到被告胡丹某卡号为62×××18的农行储蓄卡账户的13568913.77元(不含原告公司会计孙芙英现金存入的120000元)无异议。双方对该13568913.77元中被告实际支付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工程款项即有合理用途的款项金额有异议,原告认为经与被告胡丹某核对,认可实际支付工程款项金额为10000000元,被告郑某认为实际支付工程款项金额为11500000元左右。被告胡丹某对对账单中的各项的金额不持异议,认可实际支付工程款项金额为1000万元。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被告郑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两份借支单的落款时间与实际生成时间不一致,且申请对两份借支单的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但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两份借支单的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终止鉴定。上述两份借支单明确载明了将未结清款项转为借款,系被告胡丹某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没有写明具体借款金额,但对该借款的来源有明确的指向即原告汇付或现金给两被告的款项逾期未结清部分,因出具借支单时双方未对账,具体未结清部分款项可能因原告的转款或被告的清结而不断变化,借支单未写明具体借款金额而作概括性确认属正常情况,不影响该未结清部分款项转为借款性质事实的成立,故本院结合原告其他证据,对其效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三中案外人胡尔友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2012年5月14日、2012年8月23日支付给被告郑某的200000元以及胡尔友的情况说明,仅能证明胡尔友与被告郑某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原告公司给付被告郑某的,故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关于2015年5月28日原告现金存入被告郑某银行账户的32000元,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是被告胡丹某承包工程的收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且被告胡丹某认可该款项转为借款,故不影响其借款事实及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9月15日原告付给胡丹某的绿地装修押金5300元和2015年9月23日的绿地备用金3000元仅有原告公司制作的付款申请单,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经由原告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15年9月18日、10月9日两笔3000元物业管理费银行回单明确注明转账目的是支付物业费,该款项系用于支付被告胡丹某、郑某名下房产物业费,虽然没有书面借款凭证,但两被告无取得该款项的合法依据,且被告胡丹某认可该款项转为借款,故不影响其借款事实及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事实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2015年12月29日被告胡丹某在公司借款50000元,凭证为原告公司制作的借支单,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明该款已经由原告支付,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上述资金以外的其他凭证,虽然原告第一次开庭的时候,仅提供了部分凭证,但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原告公司向被告胡丹某转款共计13568913.77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此部分凭证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能够真实反映被告胡丹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以及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因两被告均认可买房、买车的资金部分来源于原告预付给被告胡丹某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工程款13568913.77元中除去合理支出工程款外的结余部分款项,即被告占用部分款项,因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结余部分款项是被告胡丹某承包工程的收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有其他取得该结余部分款项的合法依据,且被告胡丹某认可该结余部分款项转为借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二被告确实收到了该笔资金用于购买房屋,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胡丹某所承接,因此对被告郑某认为由此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所承接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可以证明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为原告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被告胡丹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支付工程款项为职务行为;被告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将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全部或部分分包给被告胡丹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由被告胡丹某直接承接,对于原告将工程款转给胡丹某,再由胡丹某以个人名义对外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的情况,该类情况大量存在于建筑装修行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八可以证明被告胡丹某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郑某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二被告的离婚纠纷一案在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案系因原告转给被告胡丹某的工程款项而产生的民间借贷纠纷与被告胡丹某、郑某离婚纠纷之间无实际关联,即便有联系,也无法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中9份《转账交易成功凭证》仅能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胡丹某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工程款中有196000元已作为工程款项合理支出,且原告已从诉请中扣除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该工程系被告胡丹某个人承接,也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全部金额均用于支付工行装修项目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因双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已进行了对账,均认可原告公司转款至被告胡丹某账户的工程款金额为13568913.77元不含原告公司会计孙芙英以现金形式存入的120000元。依据该对账单各项金额分析,双方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出的工程款8468502.40元均无异议,争议在于被告胡丹某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因被告郑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现金支付的工程款的具体金额,考虑到正常建设施工中确有使用现金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的情况,结合原告和被告胡丹某的自认,本院对该13568913.77元中被告实际支付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工程款项即有合理用途的款项金额仅在1000万元范围内予以认定,故该13568913.77元中被两被告占用未与原告结清的款项金额认定为3568913.77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丹某系原告友泰公司管理层员工,2012年5月31日被告胡丹某、郑某在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原告与深圳洪涛湖北分公司合作承接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原告指派公司员工胡丹某为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具体施工事宜。2012年至2015年期间,深圳洪涛湖北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工程款18875462.56元,为便于支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等费用,原告陆续向被告胡丹某名下账号为62×××18的农行储蓄卡预支转款13568913.77元作为由被告胡丹某代为支付工行湖北省分行装修项目工程款项之用,该工程已竣工经验收并交付使用。期间该农行储蓄卡及密钥由两被告共同掌握和使用,两被告借持有原告预支的工程款之便,除实际代为支付工行装修项目工程款10000000元外,剩余3568913.77元被两被告以直接转账支付购房款、车贷款和转入两被告其他银行账户及取现的方式全部支取完毕。2014年10月15日,原告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转账方式为两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0元。2015年5月28原告以现金方式存入被告郑某银行账户32000元。2015年9月18日、10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郑某转款共计6000元用于支付两被告名下房屋物业管理费。上述款项共计4606913.77元,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2014年3月17日和2016年3月10日被告胡丹某先后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支单,分别载明:“本人承诺公司汇付或现金给我和郑某的款项将于2014年6月底结清,逾期未结清的,转为借款”、“本人承诺公司汇付或现金给我和郑某的款项将于2016年6月底结清,逾期未结清的,转为借款”。被告郑某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支单的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双方当事人以抓阄的方式选定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对两份借支单的字迹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间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不具备检验条件为由终止鉴定,并于2017年12月11日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
另查明:两被告使用上述款项于2012年9月购买了车牌号为鄂A×××××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机动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胡丹某,初次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于2015年1月8日,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武昌区绿地国际金融城A04地块R9栋1单元11层1号房屋(建筑面积:190.03㎡,合同备案号:昌120308723)一套,购房款2573957元已全额付清。
2017年3月郑某向武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胡丹某离婚,2017年7月14日,该案已审理终结,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06民初2178号民事调解书,解除了郑某与胡丹某的婚姻关系,上述房产和车辆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胡丹某、郑某无合法依据将原告付给两被告的工程款项中的4606913.77元占用拒不与原告结清的事实清楚,有银行的转款凭证、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款项经被告胡丹某向原告出具借支单确认转为借款,庭审中,被告胡丹某对借支单的真实性及借款来源、金额均予以认可,可认定双方已形成借贷合意且已履行,原告与被告胡丹某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胡丹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4606913.77元。原告主张上述债务系被告胡丹某、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借贷关系由两被告无合法依据占用原告资金的占用关系转化而成,从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流水来看,占用资金并非由被告胡丹某个人经手和掌握支配,也有大量资金由被告郑某经手和掌握支配,因此本案借款系由两被告共同经手形成,共同受益,从权利义务平衡角度考量,理应共同偿还;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付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本质特征,也是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标准。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账户流水、对账单、借支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借款期间、两被告的家庭条件、经济能力、生活习惯、消费水平、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足以对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购买房屋、车辆等大宗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形成高度可能性判断,且被告郑某亦无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由此形成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郑某提出诉争款项为胡丹某承包工程的收益,系二被告的合法收入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被告郑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款项为被告胡丹某承包工程的收益,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是因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85213元的诉讼请求在4606913.77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以4606913.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丹某、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606913.77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算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8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武汉友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27元,由被告胡丹某、郑某负担48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 周霍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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