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厚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乡长丰村天顺园小区超市栋1-3层1号。
法定代表人:田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李红军,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万某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232号主楼2层1室。
被告:武汉众合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央大道首席生态家园2号楼2单元1层40号门面。
法定代表人:周明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芳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夏区。一般代理。
被告周明杰、万忠新、吴政庭、王彦文、何宇、周翠英、童俊兰、吴开近、王邦鑫、张艳红、肖萍、邓青、余建梅、张梅、金学兰、吴恒、刘好、杨姣云、杨艳云、左鹏飞、田仕强、涂小莉、余丰林、陈怡芳、郑伟、彭莉、陈吉林、刘冬华、王婷、余良平、李红艳、仇愆、盛承志、赵学前、韩文俊、吴辉、邹海龙、梅红霞、邱玲39人(身份信息详见附件1)。
以上39名被告诉讼代表人:万忠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夏区乌龙泉街民主村万家湾8号,身份证号xxxx。
诉讼代表人:何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366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武汉厚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恒公司)诉被告万某时代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武汉众合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顺公司)及被告周明杰等40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厚德恒公司申请撤回了对方道辉的起诉,被告周明杰等人对原告厚德恒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其支付商铺占用费262500元并腾退侵占的商铺,后被告周明杰等人撤回了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方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燕、熊群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稳、李红军,被告众合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明杰及委托代理人颜芳芳,被告周明杰等26名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伟等13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德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222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我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获得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中央大街首席生态家园2号楼1500平方米商铺的使用权,被告周明杰等业主系该部分商铺的所有权人,其在2015年5月11日与被告众合顺公司、万某公司签订了合同,委托被告众合顺公司、万某公司对其商铺进行转租、经营和管理。我公司获得涉案商铺使用权后,投入120余万元巨资进行装饰装修,并积极推广招商,建成了规范的比邻生鲜市场,经营状态良好。2016年5月,被告万某公司、众合顺公司之间产生纠纷,被告周明杰等业主以及被告众合顺公司以纠纷为借口多次无理干扰比邻生鲜市场的合法经营,经多次调解和教育仍未停止。2016年7月底,被告众合顺公司与被告周明杰等业主采取停水停电、封门堵路等不正当手段阻碍我公司的经营活动,致使商户不能经营,生鲜市场被迫停业并有生鲜物资损毁。我公司无奈与各商户终止合同、赔偿损失,将生鲜市场关闭。我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获得涉案商铺的使用权,被告万某公司不能保证我公司对商铺的正常使用,被告众合顺公司及被告周明杰等业主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阻碍我公司的使用,造成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厚德恒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之间、被告万某公司与涉案39名业主之间均是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厚德恒公司认为涉案39名业主侵害其财产权要求赔偿的主张,由于其未能举证证明实际侵权人以及具体的侵权行为,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厚德恒公司要求被告万某公司退还保证金以及赔偿商铺装修、推广招商等损失的主张,均是基于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但原告厚德恒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与被告万某公司解除合同,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厚德恒公司仍然坚持不以租赁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进行主张,故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但原告厚德恒公司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厚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122元,由原告武汉厚德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许方芳 人民陪审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熊群英
书记员:罗媛媛 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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