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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杨某、龚某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94376024U。
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
被告:龚某。
被告:姜楠。
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龚某、姜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不予执行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公司于2016年3月7日购买的被告姜楠所有的鄂A×××××现代轿车,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法院在执行被告杨某、龚某与被告姜楠民间借贷一案中,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姜楠名下的鄂A×××××现代轿车。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同月10日作出(2016)鄂08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因认为该裁定认定案涉车辆系被告姜楠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鄂0821执异15号执行裁定,于2016年11月15日送达原告,原告应当在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上述期间,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静 人民陪审员 章 征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书记员: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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