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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姜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94376024U。
法定代表人:张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第三人:杨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第三人:龚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上列第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龚先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系第三人龚丽伯父。

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姜某、第三人杨程、龚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两个第三人杨程和龚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姜某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效,鄂A×××××现代轿车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姜某、第三人杨程、龚丽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京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第三人杨程、龚丽与被告姜某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的鄂A×××××现代轿车。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821执异15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异议。
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是在2016年3月7日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被告姜某将其所有的鄂A×××××现代轿车卖给原告,价款9万元。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合同签订并到车管所进行预审,确认该车没有抵押、查封等情形原告后将车款支付给被告姜某指定的收款人高志波。被告姜某将车辆及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等一并交付给原告,但没有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10月在出卖该车时发现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7日作出(2016)鄂082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江楠名下的鄂A×××××现代轿车。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京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在京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前购买被告姜某名下的鄂A×××××现代轿车,该买卖合同已成立,且被告江楠将车辆及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等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取得了鄂A×××××现代轿车的所有权。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此诉。
被告姜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杨程、龚丽述称,第一,2016年3月29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在查封案涉车辆时,车辆登记机关并没有姜某卖车的记录,且该车在姜某的名下,依照车管部门的规定,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有合法所有权。原告没有取得该车的合法所有权,因此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二,2016年3月29日,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查封姜某名下车辆,含本案案涉车辆,责令姜某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法院申请复议,但姜某在2016年4月13日开庭到判决两个多月的时间,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期间、包括我方申请执行后均未口头或者书面向法院申请复议,提出案涉车辆已出卖;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被告姜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姜某将其所有的鄂A×××××现代轿车出售给原告,价格为91500元。第三人对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面被告姜某的手印是复印件,只有原告的公章是原件,无法证实合同的真实性;本合同所签订的案涉车辆与真正的案涉车辆不一致,合同上写的是鄂H×××××,法院查封的车辆是鄂A×××××,合同书上车辆的发动机号有涂改,在合同书右下方有划掉的字迹;合同上所附高志波的收条是复印件,且高志波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原告用微信提交了一份2016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姜某签订的武汉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第三人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公章加盖在交易公司处,而乙方的应当盖章的位置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不一致。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加盖公章的位置不一致,难以确认合同真伪,故对两份合同均不予采信。3、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已将上述证件随车辆交付给了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以前就交给原告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案涉车辆的信息,但不能认定原告是合法取得。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通过法定代表人张振的个人帐户向被告姜某指定的收款人高志波付款9万元;第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姜某把案涉车辆卖给张振后所付的款,高志波收钱也许是原告将其他车辆卖给高志波,高志波也没有与姜某达成委托收款的合同,高志波所收的款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对价的购车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证明该车已通过武汉市车辆管理所审核,交易当日(2016年3月7日),该车没有抵押、查封等情形,符合交易条件。注:照片左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吴银霞,右为被告姜某。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买方和审核人一栏均是空白,没有签名或盖章,另外我方对2016年3月7日的交易日期有异议,我们有证据来予以证实。经审查,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买方、审核人签名,不能证明车辆符合交易条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交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8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2016)鄂0821执57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姜某的民事上诉状、姜某、张优的民事答辩状各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截止到2016年9月19日以前,姜某均没有向法院或第三人提出过案涉车辆已经出卖。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组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姜某没有向法院陈述该车辆已出售不等同于姜某没有出售该车辆,而事实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姜某已于2016年3月7日将车辆出售给了原告;姜某将车辆出售给原告时第三人与姜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还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不存在说姜某是为了逃避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而将财产转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的目的,本院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杨程、龚丽作为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起诉被告姜某和其妻张优,要求被告姜某、张优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及利息。本院根据第三人杨程、龚丽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同年3月29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476号民事裁定,裁定对登记在被告姜某名下的鄂A×××××号北京现代牌车辆予以查封;同年5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鄂08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姜某、张优偿还第三人杨程、龚丽借款本金45.8万元及利息。被告姜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姜某未及时履行判决确定的款项,第三人杨程、龚丽于同年9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同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6)鄂0821执异15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遂以在京山县人民法院查封前已购买被告姜某名下的鄂A×××××现代轿车,该买卖合同已成立,且被告江楠将车辆及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凭证等一并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实际取得了鄂A×××××现代轿车的所有权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鄂A×××××现代轿车归其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有效为由,要求确认物权归属,故本案关键在于认定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实际履行。
一、关于2016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旧机动车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签订时间、内容一致的两份合同,其中一份合同的尾部“甲方名称(签章)姜某”为复印件,“乙方名称(签章):博某某车行”加盖原告的红色印章;另一份合同的尾部“甲方名称(签章)姜某”是原件,“乙方名称(签章):博某某车行”没有加盖原告的公章,原告的公章加盖在“交易公司(加盖公章)”处,原告主张上述两份合同是原件与复印件的关系,其中在“交易公司”处加盖公章的为原件,故根据该合同,仅能证实原告系作为中间商的交易公司,并非合同乙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不能认定该合同已依法成立。
二、关于原告是否支付价款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张振支付车款9万元给案外人高志波及高志波在合同上出具的收款信息,以证明原告支付了对价,因购车行为系原告公司做出,而非其法人代表,同时原告亦不能证明案外人高志波的收款行为系本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以及案外人与被告存在经济往来,故原告的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其将价款支付给被告。
综上,原告并未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且本院已经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本案案涉车辆,第三人杨程、龚丽可以获得该标的物或者该标的物的拍卖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武汉博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忠华

书记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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