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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昊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街黄金口三村***号*栋*层***层。法定代表人:王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喜,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昊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金家坝金厍公路。法定代表人:吴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岱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奥美迪公司)与被告苏州昊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被告昊煌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一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喜,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琦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岱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奥美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解除;2、判决被告赔偿损失计21089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投资医疗器械洁净车间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方式、总价、付款方式、工程期限、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预付工程款,代购垫付施工材料款,履行了约定各项义务,但被告进场施工后在约定期限内未能完工,经原告催告,被告在原定55个工作日竣工交付迟延至一年零八个月未完未交付使用。2017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说明,其内容确认了被告履约逾期、工程项目存在管路漏水、空调报警等一系列重大问题,无法达到竣工验收投入生产使用。同时被告在此说明中承诺重新施工满足《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GB50591-2010的规范要求且保证改造后的工程于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然而,至今被告所施工项目既不能验收达标,更不能投入使用。被告昊煌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具有可解除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契约。合同生效后,被告进场施工,案涉工程2016年3月14日已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原告接收工程后,经一年左右的试生产,于2017年7月27日取得了生产许可证。故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合同不具有可解除性。2、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施工后,原告已取得适格的生产场地和环境条件,但原告至今仍有16万余元工程款未与被告结算。2017年8月30日,原告在没有催告的情况下无故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方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工程施工合同验收合格后显现一些质量瑕疵是难免的,涉案工程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责任并不完全在被告,完全可以修复。原告解除通知行为应为无效。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反诉被告2017年8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总价款825000元(不含空调主机款110000元,分六次支付,工期为工人进场后55天,质量标准为《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591-2010,质保期间两年,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更换。工程完工后,须经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验收后10日内递交竣工资料。合同还对环保要求、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2015年8月,反诉原告进场,10月中旬基本完工,2016年3月14日案涉工程经第三方检验合格。2017年8月30日,反诉被告无故向反诉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方解除《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反诉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经第三方检测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以此取得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达合同目的,故涉案工程合同不具有可解除性。反诉被告在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理由没有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其解除通知行为应为无效。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反诉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在约定施工期限内,反诉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经双方现场共同验收,反诉原告完成的施工有很大一部分不符合约定的规范标准,而反诉原告在逾期后多次承诺进行整改,其最后一次承诺是在2017年3月6日,距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逾期长达2年。反诉原告违约,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反诉原告提出没有违约不应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博奥美迪公司(甲方)将其投资的医疗器械洁净车间项目工程发包给昊煌公司(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用的相关材料和设备须报甲方认可(包含范围见合同总价条款);合同总价825000元(不含空调主机110000元,空调主机包含思科国祥两台65**的模块机和一台格力五匹的管道机),乙方赠送车间东南边的PVC地面及整个车间的排水系统,车间内部净化灯全部改为LED净化灯,乙方提供部分洁净工程材料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甲方支付350000元,乙方第一车材料到现场且施工五天内,甲方支付150000元,车间主体结构工程基本完工,甲方再支付160000元,工程完工后两天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80000元,工程完工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45000元,余下40000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在质证期满一周内支付;工程检测验收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电、水、气)及竣工图纸一套;工程期限自工人进场起算55天完工;每延期一天,乙方需按日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的2‰违约损失赔偿金;依据《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591-2010,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更换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依约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付款3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进场施工。自2015年8月5日至今,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共计向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付款770000元,尚有合同价款165000元未支付。按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应于进场后55天内即2015年10月9日完工,但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提供了完整的竣工资料。2016年3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南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该工程综合性能指标均达到“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规定的洁净室(区)洁净度级别控制的要求。2016年10月18日和11月8日,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分别向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出具整改情况说明和说明材料,认可工程收尾情况未完全处理完成,延误了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的正常试生产,上述两份函件上加盖的昊煌公司的公章,昊煌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整改情况说明中的整改内容及说明材料中陈述的事实均与其后双方签订的《关于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洁净车间工程的协议说明》相吻合。2016年12月12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11日至2016年12月12日对博奥美迪公司医疗器械洁净车间的加湿系统进行了调试。经过调试后,甲方认为后期使用可能存在加湿器加湿量偏小的问题,如后期出现该问题,乙方应给予配合解决。另外在甲方进行医疗器械现场检查期间,乙方应派人现场配合,对硬件系统进行维护。2017年3月6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洁净车间工程的协议说明》,其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关于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洁净车间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施工,该工程至今已经有一年零八个月,出现管路漏水,空调报警等一系列问题,无法满足甲方的正常生产。经双方协商,对原合同进行补充,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重新对本工程的空调系统进行科学设计并科学施工。风柜要重新安装,洁净车间里的两套空调系统满足各自独立运行的原则,并且节能高效;实验室里的空调系统要满足正常的运行,保证使用。2、对洁净车间里所有的金属连接位置要尽量采取法兰连接,对保温的管道采取铝箔包装。同时在施工现场,对之前的电路、气路要重新检查,做到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完毕后,对于初、中、高效过滤器,乙方应备用一套提供给甲方。3、重新施工的洁净车间,要满足《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591-2010,满足《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附录无菌医疗器械》的要求。4、施工期间,对于安全要求和环保要求,按原合同中的相应条款执行。5、乙方要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工程的改造。6、本协议没有提及之处,按原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在该协议说明上签名并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改造。2017年7月27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取得鄂食药监械生产许20170758号生产许可证,生产范围为二类:6810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2017年9月7日,因案涉工程出现降温效果和湿度效果不合要求、回风困难、启动阶段控制面板时常报警、部分电源面板缺地线造成漏电、出风口无出风、水管、风管缺少必要的保温措施等问题,无法满足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生产需要,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要求昊煌公司派员调试,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派员来汉进行调试,对案涉工程的空调风柜试机问题予以确认并提出整改方案。嗣后,案涉工程经调试仍不合格。2017年8月30日,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我公司与你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医疗器械洁净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合同生效后,我公司严格如约付款,履行相应义务。但你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未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完工且交付我公司,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让此合同能够继续履行,我公司一再催告,你公司虽然进行了一定后续改进工作,但仍不能按承诺的最后日期即2017年4月30日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标的物。截止目前,你公司逾期长达二年未能履约,其行为造成我公司严重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正当权益,避免我公司损失进一步扩大,鉴于你公司的根本违约事实及履约现状,特向你公司发函正式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于2017年9月1日收到该通知。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洁净车间工程的协议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满足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生产需要的事实,双方并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涉工程是否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对此,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也未交付,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经第三方验收合格并交付,原告(反诉被告)据此已取得生产许可证,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范畴。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4.5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经第三方检测合格后,向乙方支付45000元,但这并非是质量要求及验收条款,第三方检测合格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验收合格。关于质量要求及质保期限问题,该合同第8.1条约定:依据《洁净室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591-2010,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质保期两年,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更换。此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工程需经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及交付。《工程承包合同》第6.3条约定:工程检测验收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竣工图纸一套,但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图纸。而且从其后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签订的签订一份《关于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医疗器械洁净车间工程的协议说明》分析,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已确认“工程至今已经有一年零八个月,出现管路漏水、空调报警等一系列问题无法满足甲方的正常生产”,并承诺:“重新对本工程的空调系统进行科学设计并科学施工风柜重新安装,保证使用。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对本工程的改造”因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在2017年4月30日前未能完成工程验收及交付。直至2017年9月7日调试,案涉工程仍未能满足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的生产需要。故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成施工并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违约,导致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有权依上述规定解除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诉请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提出的确认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2017年8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反诉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10892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进场55天完工,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应于2015年10月9日前完工。现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未按约完工,至今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应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乙方需按日支付甲方合同总价款2‰违约损失赔偿金,该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按日万之五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起诉之日,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逾期计695天,应支付的违约金应为286688元。综上,原告(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请判令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2108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原告被告(反诉原告)昊煌公司提出的确认反诉被告博奥美迪公司2017年8月30日《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昊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昊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668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昊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71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835.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博奥美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3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昊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反诉费602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苏州昊煌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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