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卓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丘伟平,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通城同仁医院。
法定代表人:林诚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和平,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城同仁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丘伟平、被告通城同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近几年,原、被告保持着业务往来。2015年5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欠款达到19.7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9.75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反诉人未付清货款的主要原因是由于,从反诉人处采购的四维彩超设备X8(三星麦迪逊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仪SONOACEX8,机器编号:S006M3HD500017L)自从装机后不到三个月就一直故障不断,前后维修了十多次,并更换了大批配件,但到目前为止都没有解决故障,被反诉人最终的答复是不能完全解决故障需要找产品的生产商三星公司,由于生产商三星公司不配合所以至今无法解决,该设备的故障已经严重影响我们的工作和我院的信誉,给我们带来了医疗隐患和巨大经济损失,由于该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给反诉人带来的直接损失达十多万元。由于设备是从被反诉人手上采购的,就应该由被反诉人承担保证质量完好的义务,既然被反诉人无法解决机器故障,该机器根本无法使用,反诉人就有权利退货,并要求被反诉人退回已付货款和承担给反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反诉人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反诉人接受反诉人退回四维彩超设备X8,并返还该设备已付货款。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损失100000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时反诉人的负责人陈纪慧称“2014年4月22日收到彩超设备,使用了3个月就出现质量问题。”即2014年7月22日前,反诉人已经知道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截止到2015年7月22日,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二、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1、没有买卖彩超设备的合同,不能证明发生过这笔交易。2、没有彩超设备的交接手续。3、没有彩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有效证据。4、维修单上没有被反诉人的印章,跟被反诉人没有关联性。三星公司在中国有数百家经销公司,反诉人可以直接向三星公司购买设备,也可以向任何一家经销公司购买。5、至于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更是无凭无据。因此,反诉人不能证明与被反诉人之间发生过这笔交易,不能证明设备有什么质量问题,不能证明维修单跟我公司有什么关联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欠款确认函1份,证明目的:证明欠款数额。
被告(反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到被告单位维修的6份维修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这台机械是经过多次反复维修不能正常使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多次维修的机械可以主张退货。
2、原告单位负责人与被告单位负责人的通话记录,证明目的:这个质量问题确实存在,一直不能得到解决,同时证明了原告同意退货,报上级单位审批。
3、医院B超流水,证明目的:证明每天医院接待彩超检查数目,彩超设备损坏直接给医院带来的损失。
4、同仁医院发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已告知被反诉人彩超设备长期出现故障,要求更换设备。
5、医疗产品订货合同和通城同仁医院与原告的对账单,证明目的:证明X8四维彩超机是原告出售的。
6、X8超声彩超仪保修卡复印件一张,证明产品保修期为18个月。
7、银行回单复印件三张。证明我们已经付款给反诉被告了。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欠款确认函是真实的,产品一直维修,质量问题没有解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上面的维修人我不清楚,缺一份证据证明该维修人是我们公司的人,如果是,说明我们公司尽责。对证据2我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卓越,孙林是副经理,只能证明这个是质量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孙林没有这个权限,他不是法人代表。对证据3、4不发表意见,是他们公司自己的。对证据5没有原件就不质证了。对证据6认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这个保修卡没章没签名,也不知道是从什么地方弄来的。对证据7认为:首先从形式上,应该是工行提供证据,其次这个跟彩超没什么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欠款确认函”,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1,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疑义,只是认为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维修人员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后面的庭审中,原告又认为该6张维修单是印刷品并且无其公司或生产商三星公司的印章,不予认可。该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维修单上记载有维修人员的签名、故障现象、维修详细记录、是否保修期内等内容,虽然维修单上无销售商或生产商的印章,但符合目前市场交易习惯,原告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推翻其前面已经承认的事实,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疑义,只是认为通话对象“孙林”不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只是副经理,不能代表公司与被告协商退、换货事宜。在后面的庭审中,原告又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及没有当庭播放录音,不予认可。庭审时,被告提供了录音内容打印稿,原告阅读后并没有对其真实性提出疑义,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可证明原告公司副经理孙林曾经与被告就X8四维彩超机质量问题协商退、换货事宜。证据3,是被告自行制作的B超流水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证据4,是被告自行制作的致三星公司的函,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其中的对账单上有被告单位采购的设备明细及价格、已付款项、原告公司的印章,虽然为复印件,但从对账单下欠余款197500元看,与原告主张的欠款相同,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时的陈述,该证据真实可信,同时可印证订货合同的真实性,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可证明X8四维彩超机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证据6,是产品保修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该保修卡上记载了产品名称、型号、编号、保修期为18个月。虽然没有产品销售商和生产商的印章,但符合目前市场交易习惯,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证据7,是银行转账回单,与前述对账单记载的时间和数额一致,真实可信,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3月6日,原、被告达成医疗产品订货合同,原告销售包括麦迪逊X8四维彩超仪一台(价格318000元)在内的多件医疗设备给被告,2014年4月22日,原告将麦迪逊X8四维彩超仪一台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了麦迪逊X8四维彩超仪合格证及保修卡,但未开具发票。保修卡载明保修期为18个月。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97500元。因被告认为原告所售的麦迪逊X8四维彩超仪多次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公司退货并更换其他型号彩超仪,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拒不支付下欠货款。
2015年3月5日、3月25日、5月6日、8月22日、2016年2月23日、3月27日,三星电子(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麦迪逊X8四维彩超仪出现死机、不能开机、图像模糊、蓝屏等故障上门维修,没有收取维修及更换配件的费用,并且注明均在保修期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被告达成医疗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交付了医疗产品,被告支付了大部分价款,原、被告间买卖合同成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应当交付质量符合要求的产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三包有效期内,修理两次,仍不能正常使用的产品,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和证明,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或者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退货,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本案中原告销售的麦迪逊X8四维彩超仪在保修期内,经过两次以上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随后又经过多次维修,反诉原告通城同仁医院要求退货,原告应当予以退货,并退还货款120500元(318000-197500=120500)。但被告应当支付折旧费。《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折旧费计算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其中应当扣除修理占用和待修的时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折旧计算方面所需的依据,本案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依法主张权利。反诉原告通城同仁医院要求反诉被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因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城同仁医院偿还货款19.75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反诉被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退还反诉原告通城同仁医院货款120500元,并从反诉原告通城同仁医院退回麦迪逊X8四维彩超仪一台。
三、驳回反诉原告通城同仁医院要求反诉被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武汉南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4250元、反诉原告通城同仁医院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吴金胜
书记员: 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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