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何永东
2016年6月3日,本院收到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起诉状。起诉人称: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申请破产一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受理并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破字第00003号裁定书,受理后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破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破字第00003-2号公告:2015年12月9日裁定宣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于2016年3月8日在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调取案卷材料时发现武汉新港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湖北国润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就执行异议之诉签订的和解协议,2015年8月19日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46号调解书。而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份已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且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受理裁定。故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梁子湖民初字第00046号调解书;2、依法撤销三被告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3、依法判令被告湖北宝利典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300万元执行款;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与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的破产管理人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的诉讼,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帮助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执行回不确定的债权,该公司是受益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海刚 审判员 吴永华 审判员 张学梅
书记员:刘汉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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